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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年12月14日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邮票 集邮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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