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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5年3月15日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和范围)
 
位于崇明岛东滩的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市政府确定,以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特殊区域。
 
保护区北起八滧港,南起奚家港,由崇明岛东滩已围垦的外围大堤与吴淞标高负5米的等深线围成。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委所属的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本市海洋、水务、交通、公安和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护区范围的调整及其程序)
 
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滩涂淤涨、中华鲟分布和活动情况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审核建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界标的设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六条(封区管理期)
 
在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中华鲟幼鱼集中活动期间,保护区实施封区管理。封区期间,禁止从事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非封区管理期)
 
非封区管理期间,渔民进入保护区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排放、倾倒或者弃置污染物;
 
(三)采用投毒、爆炸或者电捕等方式采捕水生动植物;
 
(四)搭建、爆破、钻探;
 
(五)挖泥、烧荒、开垦;
 
(六)其他影响中华鲟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科研活动的申请和审批)
 
因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等需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市农委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入保护区实施的具体项目和主要目的;
 
(三)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需捕捉中华鲟或者采集中华鲟鱼类标本的,经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核,并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进入人员的总量控制)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以及渔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对封区和非封区管理期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人员的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一条(紧急情况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外围作业的控制)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误捕放生)
 
渔民在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发现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应当交由保护区管理处妥善处理。
 
因保护、抢救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发生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护区管理处申请补偿;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救护处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建造暂养救护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负责伤病中华鲟的救护、医治等。
 
第十七条(繁殖及增殖)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的科学研究,组织实施中华鲟的人工繁殖和增殖放流。
 
第十八条(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在保护区内开展中华鲟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定期对中华鲟的活动规律、种群数量和行为习性进行巡视。
 
第十九条(经费)
 
保护区的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
 
(三)法律允许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条(表彰和奖励)
 
市农委对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封区期间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等生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挖泥、烧荒、开垦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搭建、爆破、钻探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中华鲟保护和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失的,由市农委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实施的处罚)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爆炸方式进行捕捞,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弃置污染物,或者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环保、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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