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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月20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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