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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商品条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应用,提高商业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所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由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以下简称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商品条码的应用)
 
本市鼓励企业应用商品条码,鼓励企业采用与应用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商品经营活动的需要,自愿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厂商识别代码的赋予)
 
编码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书后,经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的,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商品条码的编制)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型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
 
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当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即应当停止使用。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再予以启用。
 
第十四条(商品条码的承印)
 
需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可以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缩短码的申请)
 
已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商品条码时,所印制的商品条码覆盖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的可印制面积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采用商品条码的缩短码。
 
第十六条(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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