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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其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的性质)
 
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常绿阔叶林、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昆虫、土壤有机物和潮间带生物群落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市级海洋生态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保护区范围)
 
保护区范围包括大金山岛、小金山岛和浮山岛陆域以及三岛周围0.5海里的海域。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管理机构)
 
本办法由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金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行政上受金山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受市海洋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与适度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保护区区域划分)
 
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非核心区。
 
核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海洋局、金山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核心区的管理)
 
除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区。
 
第九条(非核心区内允许从事的开发活动)
 
经批准,在非核心区内可以从事下列开发活动:
 
(一)原有海洋生物的养殖;
 
(二)原有中草药或者珍稀苗木、树种的培育;
 
(三)有组织的旅游观光;
 
(四)不妨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管理的其他开发活动。
 
第十条(保护区规划)
 
市海洋局、金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非核心区开发的年度控制计划,并报市海洋局、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的活动时间、内容、规模、人数、方式、范围和设备;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
 
第十二条(开发活动的申请)
 
在非核心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活动名称、期限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第十三条(审批)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上岛通行证;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海洋局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海洋局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涉外活动要求)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保护区独立从事、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市海洋局负责受理、审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二)砍伐、狩猎;
 
(三)引进外来物种;
 
(四)丢弃废弃物;
 
(五)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限制行为)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核心区;
 
(二)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三)使用明火;
 
(四)捕捉或者采集动植物。
 
第十七条(非常状态的进入)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八条(封区措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区的措施,并及时报市海洋局备案。
 
市海洋局根据海洋生态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保护区作出封区的决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损坏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移动、搬迁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
 
(三)在保护区内丢弃废弃物或者未经批准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条(砍伐、狩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保护区内砍伐、狩猎的;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损失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局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保护区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军事设施的保护)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洋局、金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 海洋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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