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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 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 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屋、土地、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九条 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外的建设项目,养护责任人认为其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提出申请。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
 
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严重损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移植并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标签: 保护条例 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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