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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补充规定(一)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市高法院
公布日期:2016-11-29
施行日期:2016-11-0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补充规定(一)

渝高法〔2016〕253号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司法变卖工作,切实解决本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规定(试行)》(渝高法〔2016〕124号)施行以来出现的新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机动车自行约定变价或协商折价抵偿,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机动车询价机构或询价人员。
 
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或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协商的,由执行法院在本院《重庆法院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确定的询价机构或该院确定的询价人员名单中随机确定。
 
第三条 机动车询价程序启动后中止、终结的,应当明确相关费用负担。
 
第四条 主城区执行法院只能在本院《重庆法院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询价机构。
 
主城区以外执行法院可以建立由本地具有机动车询价资质人员组成的名单,供该院机动车变价时随机选择。具体询价人员名单应当事先报市高法院备案。
 
主城区以外执行法院既可以在本院《重庆法院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询价机构,也可以在该院机动车询价人员名单中随机选择询价人员。
 
主城区以外执行法院所在地如没有符合条件的询价机构和询价人员,可以在附近法院的询价人员名单中随机选择。
 
主城区执行法院变价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外的,可以随机选择本院《重庆法院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中的询价机构或者依照机动车所在地法院的询价规则处理。
 
第五条 执行法院委托询价前,应当将拟变价机动车的权属状况、使用情况、欠缴费用、交通违章、当事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受托方。
 
询价委托书应当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要求询价报告载明询价机构名称、询价人员资质和姓名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询价程序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询价报告后两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重新询价。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重新询价申请后五日内按照《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完成重新询价。
 
第七条 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重新询价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报告后两日内向法院申请专家委员会复核。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移送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回复执行法院。
 
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在复核程序开始前书面告知执行法院,原询价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专家委员会复核程序。
 
第八条 询价机构或询价人员跨区(县、自治县)询价的,产生的交通费用(含油料费、公交车票、车辆路桥费)据实结算,从变价款中扣除。
 
第九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举报询价机构或询价人员有违法行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按照本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所指的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第十一条 适用本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规定(试行)》和本补充规定变卖机动车困难的,按评估拍卖有关规定变价。
 
标签: 机动车 执行 司法 民事 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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