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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26-08-05 admin
发文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7-23
施行日期:2006-01-01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统称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在经营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五  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在前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提供方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或者虽经陈述申辩或听证但答复为建议修改,提供方仍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或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告,以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不修改并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对提供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出售农副产品,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标签: 监督条例 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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