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名义像单位犯罪、实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私分、专为犯罪设立、设立后专司犯罪,以及刑法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准确区分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边界,直接决定被告人范围、量刑档次与罚金承担方式,也对辩护策略与责任划分有实质影响。结合法释〔1999〕14号与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可在阅卷阶段提前锁定行为定性,避免混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
【目录】
一、五种情形总览
二、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私分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三、违法所得实际归个人所有、未体现单位利益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四、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五、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皮包公司)不属于单位犯罪
六、刑法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常见罪名不属于单位犯罪
七、实务核查清单
一、五种情形总览
实务中不少案件表面挂着公司、企业的招牌,侦查与起诉阶段也容易往单位犯罪上靠。
但只要穿透形式看实质,有大量情形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为便于对照,先以一张清单把五种典型情形及其排除理由列明。
| 序号 | 名义情形 | 实质特征 | 为何不属于单位犯罪 |
|---|
| 一 | 个人盗用单位名义 | 借单位名头办事,钱进个人腰包 | 法释〔1999〕14号第三条,按自然人犯罪 |
| 二 | 违法所得归个人 | 单位未实际获利,利益归个人 | 缺乏单位整体意志与单位利益 |
| 三 | 设立后专司犯罪 | 成立起就以犯罪为主要活动 | 法释〔1999〕14号第二条 |
| 四 | 为犯罪而设的皮包公司 | 无真实经营、无独立人格 | 法释〔1999〕14号第二条 |
| 五 | 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 | 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名 | 刑法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
把握这张表,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起点。
实务里容易让人误以为是单位犯罪的表象通常包括:
- 对外合同盖着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 涉案资金先进入单位对公账户再转出
- 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发函、开票
- 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在文件上签字
但这些外观都不足以单独证明单位意志与单位利益,仍需结合下文实质要件判断。
下文逐条展开,每条都说明"为何不属于"的法理与依据。
二、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私分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刑法(2020)】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前提,是犯罪行为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并为单位谋取利益。
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用单位名义,对外打着公司旗号,实际上是为自己办事,就缺少单位意志这一核心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三条明确: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意味着,此类情形从定性上就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
实践中常见的是业务员假借公司合同章对外签约骗取货款,钱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受益。
【提示】判断是否"盗用",重点看单位是否知情、是否授权、是否实际享有利益,三者缺其一都偏向自然人犯罪。
三、违法所得实际归个人所有、未体现单位利益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此【刑法(2020)】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之所以要罚单位,是因为犯罪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
反过来,如果一笔业务的违法所得全部或主要进入个人口袋,单位账户未见分文,单位也未因此壮大实力,那就缺乏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基础。
此时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有不少"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公司账户只是过账通道,资金当天便拆分转入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账户。
这类操作在外观上像单位经营,实质是借单位外壳掩盖个人牟利。
办案中应调取资金流向、分红记录与完税凭证,用客观证据还原利益归属。
四、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说明,即便单位工商登记齐全、有固定场所,只要其成立后主要干违法犯罪的事,就丧失了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前提。
判断"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通常看营业收入中非法所得占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涉案次数等。
例如一家商贸公司成立后九成以上交易都是虚开发票,正经买卖寥寥无几,就明显属于专司犯罪。
正因如此,这类主体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按自然人犯罪承担刑责。
【提示】"主要活动"是量化标准而非口号,不能因单位偶尔违法就否定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五、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皮包公司)不属于单位犯罪
《法释〔1999〕14号》第二条同时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类主体往往是一人操控、无真实经营、无独立人格的皮包公司,设立目的就是作案工具。
根据公开情形整理,曾有某贸易公司实为一人操控,注册后专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公司名下无任何正常贸易流水。
这种"为犯罪而生"的主体,其意志与设立人意志完全重合,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
它和"合法成立后因经营不善走上犯罪"不同,后者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区分的关键,是看单位在设立之初是否已带有犯罪目的,而非事后偶发越界。
此类皮包公司即便披着有限责任公司外衣,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合格主体。
六、刑法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常见罪名不属于单位犯罪
【刑法(2020)】第三十条把单位犯罪限定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内,意味着罪刑法定下的限缩。
我国刑法中大量常见罪名并未规定单位可构成,典型如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这些条文在主体表述上指向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等罪名的犯罪主体。
因此,即便公司员工以单位名义去偷、去骗、去抢,相关行为也不属于单位犯罪,只能追究直接实施的自然人。
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单位派人去偷电、去诈骗客户"的案件,最终只列个人为被告人。
【提示】遇到具体罪名,先查分则条文是否写明"单位犯前款罪的"或单列单位犯罪条款,没有就排除单位犯罪。
七、实务核查清单
面对一起疑似单位犯罪的案件,可用以下清单逐项核对,快速定位它到底属于不属于单位犯罪。
- 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程序(股东会、董事会、负责人批示)?
- 违法所得是否进入单位账户并由单位支配、受益?
- 涉案单位是否真实经营,还是无独立人格的皮包公司?
- 单位设立目的是否即为实施违法犯罪?
- 所涉罪名在刑法分则中是否规定单位可构成?
以上五项任一项明显指向"否"或"个人",都应警惕其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
把清单留存为阅卷底稿,能在批捕、起诉与辩护环节节省大量沟通成本。
问:单位出事,法定代表人一定连带担责吗?
答:未必。若行为实质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盗用名义或私分所得,法定代表人未参与、未受益的,通常不被追究;关键是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主观明知。
问:单位被认定不构成犯罪,单位里的经办人就没事了吗?
答:不会。单位不构成犯罪,不等于无人担责。经办人、实际控制人若符合自然人犯罪要件,仍按相应罪名(如诈骗、虚开)定罪处罚,单位不背锅但个人要负责。
问:公司偶尔一次违法,会不会被整体否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答:不会。法释〔1999〕14号针对的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为犯罪而设立",偶发一次违法且单位正常经营的,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不能轻易拔高认定。
【免责声明】
本文为普法科普,内容基于现行公开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整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具体案件因事实、证据、地域与量刑情节不同,结论可能存在差异。
如遇实际法律纠纷,建议咨询具备资质的刑事辩护律师,以获得针对个案的专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