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应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目的是使他们能较好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时也为合理的需求留有余地,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查询。
本条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第二,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如果依据
刑法规定,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
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
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未成年人需要对外提供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还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
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及例外的规定。
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
本款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
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可以查询。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
其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要查询犯罪记录,必须有相应的国家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只有确有国家规定确定的事由的,方能查询。
本款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