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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7条(自首和坦白)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1-27 15:26 admin
本文介绍刑法第67条(自首和坦白)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

刑法第67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67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首的概念、对自首犯如何处罚以及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罪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自首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但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

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依法负有调查、处理违法犯罪案件相关职责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于法律关于相关司法机关具体职责分工的规定,很多人并不是很清楚或者认知不是很准确。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人确实出于主动投案,接受法律处理的目的,到有关机关自首,即使该机关不属于相关案件的法定管辖机关,也不因为这一点而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例如,行为人实施了间谍行为,为自首到公安机关投案,实际上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或者其到人民法院自首,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负责案件的侦查。这些机关接到犯罪行为人投案的,应当将其转交相应的负有案件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这样的情况也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除了比较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以外,实践中还有很多投案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便于司法机关依法适用刑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解释: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对自动投案的情形又作了补充: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犯有数罪的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情形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为便于司法机关依法适用刑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作了解释: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作了补充: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处理。虽然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自首的性质本身就包含主动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理的含义。

因此,对于自首的犯罪行为人来说,只有自觉接受法律处理,而不是逃避追究,才能说明其确有悔改的诚意。

如果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来又逃跑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说明其自动投案不彻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首,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都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行为人悔罪程度等予以确定。
 
第二款是关于以自首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自首论:
 
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还未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是司法机关正在追查或已经追究的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

例如,司法机关正在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进行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行为。

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不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如果这种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以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自首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这种情况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三款是对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以及以自首论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坦白从宽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存在许多问题。

例如,在侦查阶段的坦白、认罪,有时在审判阶段不被认可,甚至在个别的案件中存在因被告人的坦白使得司法机关认定了本来不掌握的罪行,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的情况,被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司法实践表明,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也表现了犯罪嫌疑人改恶向善的意愿,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自愿认罪者也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刑罚目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一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之前,属于酌定从宽情节,现在根据本款规定,已经属于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本款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属于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但在从宽处理的幅度上有所不同:

一是对一般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前两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应指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全部发生,由于行为人的供述,使得有关方面能够采取措施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本款规定的从宽处理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行为人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但犯罪情节比较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标签: 自首 刑法 刑法条文释义 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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