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二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
裁定虽然不涉及案件审判的最终结果,但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有关诉讼参与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裁定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的二审,除上诉、抗诉期限与对判决的上诉、抗诉不同外,二审之后的处理均参照本法有关对判决提出上诉、抗诉二审的规定进行。
根据本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应当参照本章关于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原裁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作出裁定。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