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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

2024-02-05 09:07 admin
本文介绍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条文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都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

在审判程序中,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具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和充分的审理期限,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最为充分。接受普通程序审理应当是每一个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都将接受完整程序的审判视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当然,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诉讼效率,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适用不同形式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就更为必要。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于1996年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2012年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总结试点经验,增加规定了速裁程序。

但需要明确的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毕竟是简化的诉讼程序,由于简化乃至省略了某些诉讼环节,缩短了审理期限,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事实上就不如普通程序那么完整。

因此,对简化程序的适用,法律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防止因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对简化程序的适用作了限制:

一是规定适用简化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即被告人自愿放弃接受完整程序审判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和这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都明确要求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

二是明确具有其他特定情形的案件,不得适用简化的程序。

这些情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对被告人本人情况的考虑。

由于被告人本人身心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对其给予更加严格的程序保障,不能适用简化程序。另一种是基于对案件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考虑。

因为案件的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为维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适用简化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速裁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从试点工作一开始,就注意了适当确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不适用的情形,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试点。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明确限制了适用的罪名,这个范围是比较小的。

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二条又规定了八种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速裁程序试点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后,适用的范围扩大了,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五种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近四年来试点工作经验,结合修正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本条中规定了六种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明确这些情形,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掌握,防止不当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本条分六项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种情形。

第一项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规定对上述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是考虑到因为身体、精神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其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或者限制,辨认事物的能力可能会低于一般人,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的真实意愿核实的难度较大,需要给他们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

同时,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些人员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速裁程序,自然也不应当适用。

有一点情况需要说明,对于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2016年《认罪认罚试点办法》都有规定,本条确认了这一规定。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2016年《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这类人员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在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中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增加的一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确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也应当从宽处理,这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同时,规定对其不适用速裁程序,也体现了对其权利的保护。
 
第二项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尚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表达的能力,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规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别的诉讼制度。

考虑到上述情况,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但2016年《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从适当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没有再规定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

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这里规定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以审判时的年龄来认定。
 
第三项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这里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越开越多的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有大案要案,也有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因为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公众人物或者其他因素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既要保证公正地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也要考虑和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

速裁程序庭审过于简化,难以实现这些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项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多个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核实,只要有一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实际上案件就难以按照速裁程序处理。

同时,被告人同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个条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若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就不宜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也都对这种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全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和速裁程序没有异议,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为其他被告人有异议未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是应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要求,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这里提到的“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速裁程序作为简化高效的诉讼程序,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在一些造成被害人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本项总结试点经验,确认了这一规定。

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这里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具体来说就是《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提到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

“调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在司法机关主持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告人一方自行达成的协议。

本款规定对于促进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第六项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这是指前五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不宜使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

这里作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本条规定从反面明确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要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正面规定的条件和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结合起来掌握。
 

标签: 刑事诉讼法 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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