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即是犯罪的追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应当谨慎地行使职权,保证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移送制度的重大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这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作的修改,当时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的问题,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主要是程序性审查。
但这一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主要是法官在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难以更好地主持、把握庭审活动,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无法通过到法院阅卷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在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对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规定也做出相应修改。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就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拟向法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规定量刑建议是十分必要的,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
检察院具有一定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承认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实现宽严相济、繁简分流的目的。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该办法有关规定经修改后纳入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
第二,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第三,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根据
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是,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
司法实践中,起诉书主要内容包括: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2)案由和案件来源;
(3)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
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二是,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这里所说的“审判管辖的规定”是指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以上审判管辖的规定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按有关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本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应当向其移送;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是,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应是全案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同案一并提起公诉,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案起诉的,必须在起诉书中有关部分加以说明或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
本款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主要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刑种,它既能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是否适用缓刑”主要是指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一般情况下刑罚判处的都是实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主刑的,既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也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同时,也需要提出是判处实刑,还是适用缓刑的建议;对于判处财产刑的,一般也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或者一定幅度数额的建议。
第二,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全案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给人民法院。这里主要是强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也应当随同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人民法院。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人民检察院签署的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