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 【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相关人员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者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但对有些犯罪,如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等,由于其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只是在幕后策划、操纵、指挥,采取一般的侦查手段无法彻底查明整个犯罪,将犯罪组织成员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绳之以法。
实践中,需要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选定的公民隐匿真实身份,接近犯罪集团或者潜伏在犯罪集团内部,获得他们的信任,从而侦查整个犯罪过程,获取犯罪证据。另外,在发现犯罪后,允许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继续下去,从而一举捣毁整个犯罪集团。这些侦查手段虽在本节中规定,但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由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参与一些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下交付涉及公安机关阻止犯罪发生的职责,实施这两种侦查措施需要法律授权。
同时,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也需要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适应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履行公约义务,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本节中一并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
本款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
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
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
第二,规定了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也就是说,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这种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不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且这种化装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
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
“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第四,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
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在法律上授权了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可以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实践中采取这两种侦查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其中一些具体规范,执法部门可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