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为了收集、保全刑事诉讼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毁损等情况发生,保证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有权查封、扣押在勘验、搜查等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并加以妥善保管。
查封、扣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等相关权利,不得随意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了修改,考虑到发现证据虽然主要是在勘验、搜查中,但在其他的侦查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同样也应当查封、扣押,所以将“在勘验、搜查中”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了“查封”措施。
同时还对文字作了修改,将“物品”修改为“财物”,包括财产和物品,在表述上更为准确。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保管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
首先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作好登记,然后分别情况入卷,予以妥善保管或者封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
待结案后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
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注意,既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