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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4年5月7日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委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市交通委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市交通委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第五条 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第六条 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市交通委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市交通委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第八条 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三张;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还需经水利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岸线期满后,使用单位可视需要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期无偿迁让。
 
第十条 市交通委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凡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展期手续,展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展期手续或展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市交通委可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范围,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审批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当负责拆除水域工程设施和有关建筑,并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缴纳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时间,由市交通委会同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调整原使用单位的岸线或拆迁其相应水域工程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严禁无证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平面图一张送市交通委核备。
 
第十七条 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凡未经市交通委批准,擅自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交通委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市交通委核准的岸线,市交通委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委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港政管理机构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已建港区,是指在上海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码头以及和交通运输相关的其他设施所在区域。
 
(二)规划港区,是指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区开发预备区域。
 
(三)岸线,在长江口和黄浦江内是指驳岸规划线;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与陆地的交界线。
 
(四)水域工程建设,是指在上海港区管辖的水域内新建、改扩建和修建码头、船排、船坞、港池、驳岸、防汛墙、停放竹木排的水上仓库,设置趸船、浮船坞、浮筒等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港口 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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