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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2026-08-05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2年1月30日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202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为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占压、破坏等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应急部门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和本办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道企业主体责任)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道保护专门机构与人员,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
 
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油气管网规划,作为本市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燃气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管道选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本市油气管网规划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项目建设选线方案,经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管道选线与周边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保护距离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九条(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予以配合。
 
第十条(管道工程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实施管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项目核准、工程报建等审批手续,并按照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管道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对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增加设置密度:
 
(一)人口密集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增加设置密度的区域。
 
以警示牌形式设置的管道标志,应当标明管道和管道企业的名称、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等内容。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备案信息与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十三条(管道区段责任人)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的要求划分管道区段,明确所属管道区段责任人,并将其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对外公布。管道区段责任人负责管道巡检、第三方施工管控、安全宣传、信息收集等工作。
 
第十四条(管道巡护)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管道沿线村(居)民协助开展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协助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助巡护协议,并对协助巡护的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对在巡护中发现危害管道安全情形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上报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管道监控)
 
管道企业应当配置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对管道内输送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介质运行参数进行实时监控,对地面和架空管道进行实时视频监视。
 
第十六条(第三方施工管理)
 
第三方施工单位在管道保护范围内开展施工,需要向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获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方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并严格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施工。管道企业应当提供准确的管道竣工资料,配合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信息采集,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管道停运及启用)
 
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需要重新启用停运、封存管道的,管道企业应当制订重启方案。重启方案应当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对重启方案进行评审论证。重启方案批准后,管道企业方可重新启用管道。
 
第十八条(信息报送)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及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管道高后果区管理
 
 
第十九条(高后果区管理要求)
 
本市应当对油气管道泄漏后可能对公众和环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区域(以下简称高后果区)加强管理。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高后果区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开展识别和风险评价,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高后果区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加强高后果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防范高后果区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高后果区识别)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识别准则和工作要求,对管道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
 
识别间隔周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管道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高后果区重新开展识别。
 
第二十一条(高后果区识别报告)
 
高后果区识别报告主要包括管道周边人口和自然环境情况、识别结果、风险评价方法、风险等级、风险消减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将高后果区识别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后果区管控)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高后果区识别报告制定管控措施,通过提高管段巡检频次、全天候智能监控、光纤预警等方式,加强对高后果区的管控。
 
管道企业应当对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应急预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应急部门组织编制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制定区级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组织相关部门、街道、乡镇和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应当对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应急预案)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市、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急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管道事故应急处置)
 
管道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程序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防止事故蔓延与扩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法律责任)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高后果区识别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落实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违反管道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等信息予以记录,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石油 天然气 管道 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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