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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02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6 10:3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02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80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0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802条条文演变


本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第282条规定。仅将“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02条条文解读

 
承包人对整个建设工程负有质量担保责任。无论何种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寿命。承包人只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如果超出合理使用期限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关于合理使用期限如何界定,《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或是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如《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使用年限分为四级:

一类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二类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适用于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

三类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适用于普通建筑和构筑物;

四类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适用于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

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受损害方即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如果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原则上不允许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承包人是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既包括发包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适用指引

 
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期间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保修期,另一个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项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1.4.5项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见,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其期限届满对应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时间较短,国家限定了缺陷责任期的上限。保修期的长短由当事人在保修书或者合同书中约定,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分部工程,保修期并不相同,且国家限定了保修期的下限。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还没有届满,承包人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即不再就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与上述最低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均不相同。根据《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可按照其约定认定本条中的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保修期确定,但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不应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标签: 民法典 使用期限 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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