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总之,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
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交付地点的认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605条相比,着重突出的要件除了买受人迟延受领外,还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地点,但在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时,如何对交付地点进行认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意义重大,直接影响着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可以结合《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对交付地点进行确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履行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适用上述三个条文时应注意适用顺序:首先,根据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第510条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又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优先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只有通过这些方法依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次,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能否为本条中“交付地点”的确定提供参考尚有待商榷。因为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身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存在一定争议,且第603条也并未援引第511条的规定,故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限于第510条和第603条。
二、出卖人给付不能与买受人迟延受领的判断
适用本条风险负担规则的前提之一是出卖人具备适格的给付能力,有给付可能性,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规避情形:一是出卖人在自己给付不能(比如货物有缺损)时,发现买受人此时也不具备受领的能力,而提出给付,意图适用本条规定将风险转移给买受人负担;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但买受人以出卖人所给付的货物有瑕疵为由而拒绝受领,意图将风险转嫁由出卖人负担。因此,应当严格区分给付不能和迟延受领的关系,对于一种情况是给付不能还是迟延受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节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第一,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仍没有履行能力,则不论此时买受人是否具备受领能力,均属给付不能;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具有履行能力但迟延给付的,属给付不能;第三,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出卖人具有履行能力且已提出合法给付的,买受人拒绝受领或受领不能,属迟延受领;第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若出卖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给付不能,或履行期限届满时买受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受领,此种情形不属于给付不能或迟延受领,双方均有权依照《民法典》第563条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
三、买受人迟延受领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本条的适用不以买受人具备过错为条件,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依照无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一般由出卖人对买受人迟延受领行为、自己遭受的损失以及迟延受领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买受人对出卖人存在故意行为进行证明。此外,若出卖人在自己给付不能的同时,趁买受人受领不能之危故意提出给付的,应由买受人证明出卖人存在给付不能。
四、买受人迟延受领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并未直接系统地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的法律效果,但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对其进行总结:第一,出卖人可提存或自助拍卖、变卖以消灭债务。《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二,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本条规定即为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规则。此外,《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赔偿其保管或保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文,明确了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