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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07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7:2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607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607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六百零七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民法典第607条条文演变


本条由原《合同法》第145条与2012年发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合并而来,是关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原《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原《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从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仅明确了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体系上不够周延,吸收原《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的内容作为第1款后,使得法条规定的内容更为完整。
 

民法典第607条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就是符合逻辑的。

从审判实践看,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

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价)、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和CFR(Cosf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理解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需要运输,《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对该条款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含义具体解释为“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据此,适用本条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办理托运的义务。通常而言,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一方负责运输以及运输的方式、费用负担等。如果买卖双方对如何办理运输没有约定,出卖人本不需要负担办理托运之义务,但基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以及诚信、互相协助的原则,《民法典》第603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办理托运的协助义务。

第二,承运人需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时,可能存在出卖人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上门取货和雇用独立的承运人代为运输三种方式。本条中的运输方式排除了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只有在将货物交于独立承运人时起风险才发生转移。
 
二、出卖人将货物交于承运人即视为交付
 
根据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及通常做法,在货交承运人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依据出卖人履行具体行为的时间加以判定,不再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挂钩,也即自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或交由买受人处置后,若买受人不收取货物即被视为违约。结合比较法解释方法,本条中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应为其向承运人移转货物实际占有的时间,只要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标的物,风险即发生转移,不论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三、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关系统筹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买卖,会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如何统筹这两种法律关系,决定着风险转移后买受人的风险如何救济。

《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买受人负担的风险可以转嫁给承运人,但问题是在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可否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对此在出卖人、承运人、买受人之间会发生几种利益冲突情形:

第一,出卖人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以标的物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未受到损害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买受人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可能以买受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买受人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买受人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可能以标的物的风险已经转移,买受人应当自担风险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买受人的权益无从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说中针对该运输合同的性质发展出债权让与说、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承运人为出卖人的辅助人说、第三人损害赔偿说、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说五种观点。

通说采用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将其作为买受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理论路径和请求权基础更为贴切,此观点与《民法典》第522条异曲同工。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由此,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向其履行债务,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当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之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作为提单关系中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标签: 运输 民法典 标的物 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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