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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3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3:29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573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57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57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的风险、费用的负担和孳息归属的规定。
 

民法典第573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原《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沿用了原《合同法》第103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573条条文解读


(一)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标的物提存后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前,提存物因不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负担就是由谁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

对于标的物提存后风险转移至债权人的原因,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自原《合同法》颁行以来,我国在风险负担转移问题上即采纳交付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提存既然视为交付,则自然发生标的物风险的转移,这与原《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精神也是一致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提存而转移风险负担的规则,与买卖、承揽合同中因交付而转移风险负担的规则并不相同。后者是秉持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原则的结果;前者则是法律予以利益衡量后,基于债权人怠于受领其利益等情形而向其强加的一种不利益。

此外,除了不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外,标的物也可能因提存部门保管不当或因第三人侵害等可以归责于他人的原因产生毁损、灭失,此时因毁损、灭失产生赔偿请求权,由债权人向负有责任的他人主张赔偿。

(二)提存期间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的孳息,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依物的用法所产生的作为独立物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

关于孳息归属,标的物经领取后所有权当然发生转移,孳息显然由所有权人享有。但在提存期间,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存有疑问,由此产生提存期间孳息归属问题。《提存公证规则》和《民法典》均规定提存期间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收取孳息的义务由提存部门承担。

与风险负担转移、孳息归属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提存是否发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由于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孳息归属一般应归属所有权人,由此产生本条在解释上是否可以认为提存物交付后产生提存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标的物为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还是特定物来考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一般而言,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占有即所有,产生的是债的返还请求权,不会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债务人将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部门取得货币所有权,债权人提出领取时,提存部门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债权人交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债权人从而取得交付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讨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针对特定物而言。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提存不过取得提存物之占有,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经由提存所媒介而转移其所有权于债权人。给付物经提存后,其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提存物之交付。

有学者以原《合同法》第103条规定为依据得出提存标的物所有权自提存之时起转移到债权人所有的结论。在办理提存公证的实务中,通说也认为自提存之日提存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又如,根据司法部编写的《公证员办证参考》,“提存的结果将导致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从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即归属债权人”。比如,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的《公证员入门》,为清偿债务所作提存的其中一个特征为:“要导致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从提存之日起,提存标的物即转归债权人。”

(三)提存费用的负担

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正常受领给付,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也就不会支出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公平合理。《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但是在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依法取回标的物时,提存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适用指引

 
第一,因提存发生的风险负担、孳息归属、费用负担等效力,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合法有效的提存,必须以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提存物符合合同约定等作为条件,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提存,将确定不发生提存的效力。《民法典》的提存制度设计推定一经提存债务即消灭,如嗣后发现提存原因消灭或提存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债权人拒绝领取提存物的,债的关系不因提存而消灭,提存效力溯及地不能发生。债权人如果不就提存物的瑕疵提出异议,则提存的瑕疵已被补正,提存物受领权溯及于提存时发生。

第二,关于买卖合同因买受人违约导致交付迟延而为提存的场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转移的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民法典》第604条沿用原《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规定因交付发生风险转移。同时,《民法典》第605条沿用原《合同法》第143条的规定,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在由于债权人违约导致迟延交付而为提存的场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应适用《民法典》第605条的规定,即自债权人违约时起转移,而不再适用本条提存后风险转移之规定。
 

标签: 债权人 民法典 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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