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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2条(提存通知)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3:25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572条(提存通知)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57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民法典第57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后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572条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该规定将“债权人下落不明”作为免除债务人及时通知义务的事由。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从而无法向其通知时,债务人仍然应当申请提存部门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故应当删除这一例外事由。

经研究,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并被确定财产代管人的,则债务人可以向财产代管人履行,无须提存。如果没有确定财产代管人,债务人可以提存,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后通知财产代管人,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前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提存部门采取公告等方式通知。因此,本条删除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例外事由。
 

民法典第572条条文解读


(一)提存通知的意义

为特别保护债务人利益,提存制度推定一经提存即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但此后若债权人不知提存已经发生,即使债权人客观上享有领取权,也不能认为债权可以得到实现,或因提存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拒绝领取时,虽然已提存也不能因此得出债权已经实现的结论。为平衡债权人利益设置的提存通知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向债权人表明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催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提存的功能既在于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也为债权人受领给付提供条件。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债务消灭,但债权人尚未现实地获得合同利益。提存通知可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及时领取提存物,使债权人实现债权成为可能,也避免了支付更多的费用和承担相应的风险。

其二,保障债权人对提存标的物的异议权。提存是债务消灭的一种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一旦将标的物提存即当然地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须存在合法有效的提存原因且提存物须符合约定的履行,而提存部门对提存标的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作实质性审查,]提存通知保障了债权人能够对提存是否符合约定提出异议。

当出现债权人下落不明及其他法定事由,如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时,债务人进行提存通知有一定困难。考虑到这一情况,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原《合同法》第102条针对因债权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情形,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这一规定考虑提存往往基于债权人的过错而产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

但是,即使下落不明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法通知,债权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法第40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并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此时,债务人应当向财产代管人作出提存通知。

另外,提存后标的物领取权虽确定地归于债权人,但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此即现实地得到满足,甚至不能因此而处于可得满足的状态。提存通知既可以督促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又能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因此,提存通知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

(二)提存通知的义务主体为债务人

《民法典》关于通知主体的规定沿用了《提存公证规则》的部分内容,但《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还规定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由公证处通知。

《民法典》规定由债务人而不是提存部门负通知义务,其合理性在于:

(1)履行合同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进行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2)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基于债权人往往不知情,而出现提存事由时通知困难为常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得债务人相对提存部门更有可能确定债权人及其他提存受领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债务人负通知义务更有利于实现提存通知的功能。

提存通知的对象不限于债权人,当债权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对其进行通知时,通知的对象包括其他受领人:

(1)债权人死亡的,通知对象为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2)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对象为债权人的监护人;

(3)债权人因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被宣告失踪并确定了财产代管人的,通知对象为债权人的财产代管人。

(三)提存通知的方式

提存通知既包括直接通知,也包括公告通知。对于因债权人拒绝受领而发生的提存,提存通知没有障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直接通知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至于是否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则并没有明确限制,且以受领人收到提存通知为必要。在债权人下落不明尚未宣告失踪、未选任财产代管人,无法进行直接通知时,也应在债权人的国内住所地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债权人死亡一经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经确定监护人,又或债权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确定了财产代管人的,提存通知应以直接方式向上述提存受领人作出。

(四)提存通知的时间和内容

《民法典》没有对何为及时通知的问题作出规定,《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公证处直接通知的时间为提存之日起7日内,公告通知的时间为提存之日起60日内。是否属于及时通知,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债权人死亡的,是否确定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是否确定了监护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是否确定了财产代管人。如果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尚未明确,通知条件尚不具备。第二,区分不同的通知方式,公告通知相对直接通知显然所需时间更长。至于通知的内容,通知是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提供方便,因此通知应包括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等信息。
 

适用指引

 
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如怠于通知造成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应负有赔偿责任,如因迟延通知导致债权人迟延领取而增加的提存费用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知本身不是提存成立的要件,通知与否不影响提存的成立。
 

标签: 民法典 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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