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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70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3:1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570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57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民法典第57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第570条条文演变


从立法、司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曾在20世纪50年代设立过提存制度,后又废止。原《经济合同法》第14条第4款重新承认了提存制度。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明确将提存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未对提存部门、提存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全面规定了提存制度,将提存分为以清偿为目的和以担保为目的两种类型,认为前者具有消灭债的法律效力。随后,在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原《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提存制度,该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本条即源于原《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同时为保持《民法典》表述的前后统一,与《民法典》继承编增加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呼应,在债权受领的主体上新增一类主体即“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570条条文解读


(一)设置提存制度的意义
 
提存制度,指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

这是使债务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虽然债权人应当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未消灭。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为债务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故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近现代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

(二)提存的法律性质

虽然提存是债务清偿的替代,但提存部门往往多为公共机构,由此产生了提存究竟属于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问题。
 
公法关系说认为,提存部门所受领提存物系基于公法上的义务,如果未向提存部门合法办理手续,就不会发生应有的提存效果;虽然债权人因清偿人的提存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申请领取的程序是由公法设置的,不得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发还提存物的私法上的请求权。
 
私法关系说认为,提存是债务人和提存部门之间缔结的以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公证部门虽然发挥着一定的公共服务作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公法机关,提存程序也并非公法上的程序;提存因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合同关系中有保管标的物以及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内容;提存将产生清偿的效果,这属于私法上的效力范畴;提存人并没有义务必须向提存部门提存,是否提存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公法上的义务;虽然提存部门一般不得拒绝受领提存物,但是强制缔约义务仍不失为私法上的义务;解释为私法关系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民法典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

此外亦有学者认为,就提存的行政程序而言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私法行为的性质,但债权人取得直接的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亦与民法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类似。或者认为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提存人、债权人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但是,似乎并无必要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纳入提存关系。
 
《民法典》回避了该争论,未采取“提存机关”而是采用“提存部门”的用语。无论何种观点,其中的共识是,提存关系发生于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具有保管提存物和向债权人履行的内容,债权人因此享有直接领取提存物的权利。[1]

(三)提存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下列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后,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时,债务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理由地不予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需要三项构成要件:

一是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

二是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或者履行请求;

三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须注意提存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债权人,而是使得有意愿清偿债务却非因自己的原因无法给付的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不要求债权人具有过错才得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前提是,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协助配合,如果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债务人不会因债权人拒绝受领而承受不利益,故无提存制度的适用空间。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以债务人现实提出了给付或者以言词的形式提出了履行请求,如果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债权人无从受领,自无拒绝受领的空间。
 
债权人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

(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

(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如债权人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未找到他人代为受领。

(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

(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

2.债权人不能受领

本条所称的“不能受领”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受领”和“法律上的不能受领”两种类型。“事实上的不能受领”,指的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和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法律上的不能受领”,指的是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形。
 
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查找。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如果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则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债权人下落不明,即使未被宣告失踪,债务人也无法履行,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3项中规定了债权人“失踪”的情形下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失踪是下落不明持续一段时间的一种状态,既然下落不明即可构成提存原因,自然无需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等程序。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已经确定财产代管人的,债务人应该向财产代管人履行,不得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下落不明,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确定,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其代理人履行以清偿债务,不得将标的物提存。《民法典》其他条款也明确规定了适用提存的一些具体情形,如第529条规定,债权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由于债权人死亡时,该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履行债务,不得将标的物提存。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新增了“遗产管理人”为债权受领人。《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由此表明,凡存有遗产的人,都是遗产保管人,都负有妥善保管遗产的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不明或均不在遗产所在地或全部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这时的遗产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遗产继承有个过程,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遗产管理人有职责公告通告或个别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以使他们能够继承遗产、接受遗赠的遗产或能够获得债权的实现。新增部分弥补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可进一步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提存。

(四)提存的法律效力

关于提存的法律效力,可详见本书对《民法典》第571条的解读。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部门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适用指引

 
一、关于“提存人”的理解
 
提存人通常为债务人,但并不仅限于债务人。如果有代偿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而债权人没有权利拒绝的,与债务的清偿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应该赋予其提存的权利。《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中也规定,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因此提存人包括为债务清偿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根据不同的案情在扩大或限缩解释时,可能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二、关于“提存部门”的理解
 
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接收、保管提存物,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将提存物发还给债权人的机构。关于哪个部门为提存部门,《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在域外法律规定中一般为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原《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此时可以认为银行能够作为金钱债务的提存部门。1995年司法部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公证处可以作为提存部门,故根据《公证法》第10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的规定,提存部门是公证处。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如果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不予受理的决定(《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此规定与《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相一致,不至于因债权人不明而影响提存功用之发挥。除公证处以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存。不向法定提存部门提存的,不产生提存效力。
 
三、关于“提存标的物”的理解
 
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是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如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所谓标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用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者人工照顾的动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使得债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四、本条仅适用于“清偿提存”
 
除了以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清偿提存之外,还有以保管或者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民法典》第390条、第406条、第432条、第433条、第442条至第445条等规定了担保提存,即出于担保债权的目的,使特定的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钱、有价证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担保提存不需要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这一要件,因此,本条至第574条关于提存的条件、效果等规定仅适用于清偿提存。
 

标签: 民法典 标的物 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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