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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2 10:04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6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46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465条条文演变


该条是根据原《合同法》第8条演变而来,第8条原文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民法总则》第119条和第136条对该条进行了总论式的表述和概括,其中第119条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36条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是在原《合同法》第8条的基础上,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二是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修改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民法典第465条条文解读

 
所谓合同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1]合同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基石。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第1款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即是把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作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提出的。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生成离不开一个个的合同,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予以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契约精神、鼓励交易,是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需要。对于本款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

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一致。总则编中的第134条第1款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作了一般性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合同一般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合同编规定的买卖合同等大部分典型合同均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也有一些合同,比如合伙合同,其成立需要多个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编对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条件等作了进一步规定。合同编中的第483条中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4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491条第2款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合同编还对个别实践性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特别规定。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编规定的实践合同有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三类。合同编中的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和强制力,亦有解释为合同在法律上的权能和效果。学者们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一个“著名”和“精辟”的论断,既“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规定确认了合同的强制力,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简而言之,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这种法律效力,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自己,不得及于第三人。因此,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合同依法成立后,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违反合同约定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后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指拘束力和对抗力。拘束力表现为,合同以外的任何人不能干涉或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能非法干涉或阻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对抗力则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会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发生影响,如相关的保证人、合同以外的合同受益人,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第三人等。

在学理上,对于合同效力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一种认为,合同的效力指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即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的不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即产生不同的效力状态,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以合同的成立作为前提的。这两种观点前者被称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后者被称为合同与生效的“分离论”。原《合同法》采用了“统一论”,原《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该条第2款也对成立与生效作了例外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合同批准、登记手续,经批准登记,合同才能生效。

这种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反映我国行政制度改革的趋势,即减少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干预,充分尊重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公民、法人、经济组织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及意愿;减少行政权力对合同的事先审批,通过制定严格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加强对合同的事后监督,保障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承担依法订立合同的义务。

3.关于“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生效,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则上是一致的。总则编中的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在当事人必须尊重该合同,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这时的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既包括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也包括不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不作为义务。对于已依法成立但还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在生效要件尚不具备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任意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前,其虽还没有生效,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也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这时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这种不作为义务上。但在特定情况下,这并不妨碍要求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例如依照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依法成立但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虽因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落实。

二是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合同,例如非法阻止合同的正常履行、强迫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

(二)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本条第2款可以从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两个方面来理解:

1.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未经许可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基于交易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的内容,对交易具有明确预期。法律设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对民法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有利于保护并实现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预期,进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若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极大地阻碍交易发展。正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域外一些国家也普遍认可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其第1199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人之间产生债务;在不影响本节的规定和第4编第3章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第三人既不可以要求合同的履行,也不可以被要求履行合同。德国、日本的民法典虽未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债的相对性原则被视为基于债的自身性质所当然具有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因法律上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这一原则被直接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并得到普遍认可。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合同编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1章一般规定中予以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基础地位,并在相关制度中得到具体体现。例如,合同编中的第522条第1款关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即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合同编中的第523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各种联系,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各式各样的利益关系。法律在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也有必要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在这些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目前,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合同的保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无偿、低价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则这对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编专门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有关行为。

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为了在特定情形下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编增加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依照合同编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不仅对债务人取得债务履行请求权,还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合同编中的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四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利益,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此也作了规定。合同编中的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原则可由原《合同法》第121条间接推断。而当前《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参与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无缘无故及于他人。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刻体现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该相对性理论在我国的立法依据为原《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理论是在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所适用的基本规则。但随着历史的发展,生产的社会性日益提高,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闭锁性,事实上,没有第三人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3]司法实践表明,如果僵硬地恪守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念,势必会损害与合同有关联的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整个合同经济市场的运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建立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是必要的。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制度主要包括“债的保全制度”“买卖不破租赁”“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以及“预告登记制度”。以“买卖不破租赁”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指出:“惟租赁契约与买卖契约究有不同。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的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确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相当于承认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债权性的租赁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深刻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租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再比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我国建筑领域实行严格资质管理,增加了部分低资质、无资质却有资源的施工企业参与建筑领域竞争的难度,再加上相关行政部门监管不力,使得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成为建筑工程领域常见的违法情形,进而就出现了实际施工人。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因此,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适用指引

 
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因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使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成为可能,对契约法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过于强调对涉他因素的排除,导致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在近代民法中体现得尚不明显,但是随着实质正义的理念在现代法律体系上的彰显,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缺陷逐步暴露出来。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各国纷纷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各种具有涉他效力的合同相继出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呈现了“衰落”的迹象。不过应当确认,例外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在合同法体系中发挥着基石的作用。

合同相对性原则仍是司法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标签: 合同效力 合同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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