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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64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2 09:4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64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6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及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条文演变


该条是根据原《合同法》第2条演变而来,第2条原文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条第1款主要是对原《合同法》第2条第1款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这样修改是基于总则编中的第2条已经对民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总则编中的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合同编中本条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直接以“民事主体”概括即可。
 
二是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修改也是为了与总则编中的第5条的表述相统一。总则编中的第5条即采用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总则编中的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464条条文解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民法世界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都是其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何为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被认为是协议或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人或数人对其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债务的协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则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契约。”《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虽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二者有关合同的定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造成二者表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德两国民法典编纂体例的不同。《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总分”式的编纂体例,为了使总则能够更加有效地统领各分则部分,总则必须对各分则部分的内容进行抽象。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正是学者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所得。因此,《德国民法典》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来定义合同。《法国民法典》编纂时间在先,而且没有设立总则,因此,其并无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的认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合同是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允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条将合同定义为“一个或一组允诺,如违反该允诺,则法律将给予相应的救济;如果履行该允诺,被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为一种义务”。“允诺说”的形成是基于英美法特定历史传统,具有其相应的合理性。但相较于“协议说”,“允诺说”忽略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债务之间的牵连性,未能完全反映合同的本质特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已经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将“协议说”理论应用到合同的定义之中。[3]

我国在民法的理论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成果。因此,在对合同进行定义时,也采取了“协议”的表述方式。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定义都是“协议说”理论的体现。此次《民法典》依旧采用了“协议”的概念,在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主要特征。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成立离不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合同,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框架内践行意思自治。

2.合同是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思引起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动。民法尊重意思自治,故创设法律行为这一法律工具来帮助民事主体更好地践行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合同能够实现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从相反方向相互作出的;第三,当事人之间互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

(三)本条规定确立的合同概念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合同在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指意在产生私法效果上的合同,而狭义的合同仅是指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合同。[4]理论界对于我国既往合同立法所采取的合同概念是属广义还是狭义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而不同认识产生的原因在于不同学者对合同概念中“民事关系”的理解有所不同。

主张狭义合同概念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应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原《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处虽然使用了“民事关系”的表述,但第85条却是规定在原《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债权之下。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第85条所规定的“民事关系”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身份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身份关系协议也能引起身份关系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然而,原《合同法》第2条却规定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合同概念中所称的“民事关系”就是指债权债务关系。
主张广义合同概念的学者认为,对于“民事关系”的理解不应限于债权债务关系。

此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狭义合同的概念是以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为前提,而我国立法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合同的概念。
第二,采取狭义的合同概念的理解会使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会使诸如肖像权使用许可协议等民事协议难以得到合同法上的调整。
第三,采用广义的合同概念能为新型合同的法律适用留足空间。第四,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的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民法典》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从第464条的规定来看,应从广义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该合同概念,其原因在于:
第一,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
第二,第464条规定了在身份关系协议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果第464条规定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规定关于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限定则是没有必要的。
第三,对第464条的规定采取广义合同的理解,也符合既往司法实践一贯采取的广义理解的做法,有利于法秩序和法律认知的延续和稳定。

(四)身份关系协议对本编规定的适用

身份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其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以及固有性的特性。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更涉及社会公益和伦理道德,因此,是不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所调整的。我国既往的合同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

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款规定明确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法规定的不适用。但是,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种类并不单纯。除了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一些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司法实践急需体系化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编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是身份法律行为及相应身份权利义务所展现出的身份共同体特点,也是“参照适用”时对被引用法条的限制或者修正变通判断标准和解释的依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具体包括鼓励缔结婚姻、维护夫妻等身份关系和谐安定、实现夫妻乃至家庭共同利益、养老育幼、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等价值追求,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身份关系协议、区分同一类型身份关系协议中的不同内容。

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对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规定仅属于例示规定,收养协议、监护协议、赡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也均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基于赡养义务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被赡养人。例如,两子女就赡养父母达成分别赡养协议,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儿子赡养母亲、女儿赡养父亲,此种赡养协议实际上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法定赡养义务,应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对无效赡养协议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无效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则。

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遗赠是无偿的法律行为,而遗赠扶养协议则是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继承人负担一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否则不得主张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人身信赖关系要求很高,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应该既“养”又“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任意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不宜强制履行,其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则可以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处理,因此,对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纠纷,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94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

婚姻和收养协议属于纯粹身份关系协议,系针对身份关系构建的协议,依据这一性质,不仅需要遵循诚信原则以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且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维护以伦理秩序底线为表征的社会一般公德和公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例,结婚男女双方均有权利中止“婚姻协议”的缔结,否则便会侵犯到双方的婚姻自由。
但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应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以参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
其一,如果因为一方的行为致使另一方对婚姻缔结产生信赖利益,一方未告知对方不缔结婚姻的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参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范,请求赔偿损失。
其二,若婚姻被撤销,即一方存在撤销事由,但是在缔结婚姻前没有及时告知对方,属于婚姻欺诈,侵犯了对方的婚姻自主权,要对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该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可厚非。其三,婚姻虽然有效,但因为一方没有及时告知与缔结有关的信息,致使相对方缔结了不受期待的婚姻,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可以准用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虽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身份关系所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为合同编所调整的内容。

在适用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时,要根据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适合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若该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

标签: 合同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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