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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8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2-20 10:33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48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44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44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条文演变


原《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条在此基础上将“但”修改为“但是”,其他保持不变。
 

民法典第448条条文解读

 
本条前半句规定了民事留置权,后半句规定了商事留置权。

(一)民事留置权

本条的目的在于对民事留置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将民事留置财产的范围限定在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中。

民事留置权一般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对某一动产的留置可能会较大地影响到个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但与债权的发生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动产,将会破坏债务人的预先安排,降低工作生活预期,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层面的效率和公正。

因此,需要对民事留置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该种限制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实现:

一种是限定允许成立留置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将留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关系,但该种方法已经不再被《民法典》采用;

另一种是对留置财产的范围作一定限制,即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民法典》最终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

本条中的“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同一法律关系最常见的为合同关系,尤其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用之债权与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即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输合同中运费之债权与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即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

加工承揽人对加工成果物的占有和其加工费之债权即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

]尽管如此,《民法典》不再以特定合同关系为限,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只要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比如,甲开车运货途中,货物遗落砸伤乙,甲未向乙支付合理医疗费用,乙遂将该箱货物留置,要求甲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返还。

此时,乙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侵权债权,与甲遗落的货物(造成侵权的原因),即属于同一侵权关系。

(二)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相互留置的权利。

商事留置权一般的法律依据是商事法律,尽管我国并没有商法典,但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体现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精神。

因此,本条规定的“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实质上承认了商事留置权的存在。

另外,《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确立了一种特别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其并没有明文要求造船人、修船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本条但书规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而无论债权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的这些动产。

这是因为,与个人不同,企业彼此之间商业交往频繁,涉及的交易关系众多,有时候很难判断特定动产与某一债权债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使可以判断,也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

在这种情况下,从加强商业信用、提高交易效率、确保交易安全、增强交易信心的立场出发,法律允许企业债权人可以留置另一企业并非与所欠价款来自同一个法律关系的财产,只要因为债权人企业和债务人企业相互之间合法经营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即可以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对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主张留置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例外只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留置行为,不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

至于“企业”的含义,则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判断。
 

适用指引

 
一、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的关系
 
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较后者在外延方面较宽,即牵连关系包括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是牵连关系的一种。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我国《民法典》最终将民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限定为同一法律关系。

原《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此范围明显过窄,导致债权人一般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担保方式,才能保障自己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合同法》对此有所补救,但限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也仅仅将留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扩展到行纪合同,规定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留置适用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司法实践中留置权制度的功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担保法解释》中直接打破了留置权制度中对基础法律关系类型的限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然而,牵连关系是一个弹性标准,标准比较模糊,在适用中易产生分歧。因此,原《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用“牵连关系”的一般性表述,而是通过“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留置权的行使重新作了一定的限缩,将其限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则完全承继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
 
二、对“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时,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这也不意味着留置财产不受任何限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如果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当与债权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一方面,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体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持续经营活动中。

在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时,如果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之所以不要求留置财产和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因持续性的经营关系而形成一定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可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整体利益平衡。

如果彼此之间并未发生持续性的经营关系,只是偶尔一次或个别几次的简单交易,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也不难以证明,此时,如果取消留置权法律关系牵连性的限制,则会造成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安全时,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其他交易的安全,不符合保护整体交易安全和公平的原则。

因此,非企业持续经营中的个别商事交易中留置财产与债权在法律关系上的直接牵连性,也就是同一法律关系,仍应得到满足,否则不得行使留置权。

另一方面,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体现在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一般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如果债权人留置的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在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允许债权人留置与债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财产,因该第三人及其财产与该债权并无较强关联,也未通过债权人的给付受益,则会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

以牺牲第三人利益为手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符合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比如,甲航空公司分别租赁乙公司C919飞机和丙公司ARJ21飞机,运营中将C919飞机送交丁公司维修但一直拖欠维修费,后又将ARJ21飞机送交丁公司维修,但该维修尚未开始时,甲公司即破产。

此时,如果丁公司要求留置C919飞机以保障债权实现,毫无争议;但如果丁公司仅因C919飞机债务要求留置ARJ21飞机,则意味着丙公司负担了与自己无债务关联的维修费用,对丙公司明显不公平。
 
标签: 债权 留置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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