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修改,将“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表述更为精准。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9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35条亦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促使当事人及时实施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同时,由于民事案件范围广、种类多,不同种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有的案件需要专门性知识,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的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与核实证据工作,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有的案件可能在6个月内不能及时审结。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本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
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即延长审限需要在审限届满前一定期限内提出,并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和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条文适用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审限为6个月,并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其占用的期间不应计入审限,需要予以扣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1]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据此,公告、鉴定的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等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当事人和解的期间也不计入审限,可以扣除。根据《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适用该规定扣除审限时,应当注意规范庭外和解启动程序和次数,及时给当事人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调解不成时及时恢复审理。要防止随意启动庭外和解程序,以此来规避正常审理期限,造成隐性超期,造成案件久“和”不审、久“调”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