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本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和方式。基于司法主权,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其效力只能及于本国领域,并不能自然地产生域外效力,因此有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即请求司法协助的必要。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关于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有两种选择,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有利于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本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依据本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该仲裁裁决必须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关于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一途径,是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所确定的,也就是说,对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必再经过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50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条文适用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请求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安排。具体介绍如下: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请求。其中,当事人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家事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家事法庭设立在区域法院);当事人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请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当事人直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其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应当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