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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止诉讼具体情形)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14:11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止诉讼具体情形)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诉讼具体情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条文释义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连续进行,但有时会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根据本条规定,民事诉讼发生中止诉讼有下列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必须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如果其继承人能及时参加诉讼,则诉讼无须中止。如果确定继承人比较复杂,甚至可能发生争议,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确定继承人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当中止诉讼。需要注意的是,需要等待继承人的情况仅发生在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中。身份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导致该特定的身份关系消灭。因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发生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就自然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如突发精神病,以致无法表达自身的意志,就不能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需要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确定法定代理人确有困难,需要较长时间时,应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9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因合并、撤销、解散等原因而终止的,即丧失了当事人资格,不能继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在权利义务承受人没有确定前,应中止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人力无法预料、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强制力所造成的事由,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个人力量无法避免的情况。当事人因为这种重大变故,在较长的时间内不能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不可抗拒事由系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诉讼中止中“不可抗拒的事由”适用情形与延期审理中“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情形存在一定交叉,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延期审理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时间不长,延长期限可以预见的情形,延期审理多属于诉讼中事由,如申请回避,使用决定书。而中止属于诉讼活动停止,多为诉讼外的事由。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律文书适用的是裁定书。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比较复杂,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情况相互牵连。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件审结而急于裁判,就有可能出现两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出现矛盾的裁判。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有纠纷更加复杂,还有损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就应当中止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中止诉讼不能过于随意。是否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取决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彼此关联的两个案件是否有先决关系或前提关系。规定本项的立法意图在于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并节约诉讼成本。因此重点在于本案的审理是否必须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有先决关系。另一案的审理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1]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必须”意味着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对象的事实,是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大体上有两种情形:其一,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事实同时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犯罪行为导致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其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犯罪,犯罪成立与否关系到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例如,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构成犯罪的情形。民事审判机关无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涉及犯罪问题的事实,涉及犯罪事实的认定将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对于第一种情形,既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当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有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行存在的情形,才会发生民事诉讼是否中止的问题。由于犯罪成立与否是民事赔偿的前提,因此,如果移送刑事诉讼使其成为附带的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旦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犯罪成立,那么这些伪造的证据、文书便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涉及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和诉讼中,且尚未有最终审理结果的,基于先决关系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举证困难的问题,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6.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除了上述五种情形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况使案件的审理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此时应由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再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条文适用

 
诉讼中止申请。诉讼中止可在受理起诉后至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发生。当事人申请诉讼中止或人民法院发现中止事由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对中止的事由进行调查。中止事由成立的,中止诉讼应当由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据此,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诉讼中止裁定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中止诉讼的裁定的效力体现为:除了已经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继续执行以外,一切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活动一律暂停,但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诉讼程序的恢复。诉讼中止必然是由特定的中止事由引发的,不管是程序性事项还是与实体有关的事项,都是一种可消除的暂时状态,而非永久状态。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恢复之日,中止诉讼的裁定自行失效。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诉讼程序恢复后,诉讼程序从中止前的状态继续前进,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出现的诉讼承担人具有约束力。
 
在具体处理民刑交叉诉讼时,应当首先考虑彼此之间是否有先决关系。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才能作出正确处理的,或者民事诉讼必须等到涉及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结案后才能继续进行的,就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执行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但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在本条第5项的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进一步作出了细化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先行的诉讼应当对后行或待行的诉讼具有先决性,是后行诉讼审理的前提或基础,在相互之间存在先决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可先行,另一诉讼应予以中止,等待前提诉讼的审结。处理民刑、民行交叉诉讼关系将先决关系作为原则,考虑的是社会对裁判一致性的认同与追求以及司法制度的现实。在处理交叉诉讼关系时,虽然先决关系是最重要或主要的考量因素,但不是绝对的,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不可以因为具有先决关系的前提诉讼的迟延而使另一诉讼受到过分迟延。因此,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形予以裁量决定。在审判原理上,审理各自案件的法官都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对自己管辖的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4~6项内容通常称为裁量中止,由于阻却诉讼程序事由的不确定性,法官需要结合案件审理的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是否进行中止。
 
诉讼中止不是诉讼终结,案件依然处于诉讼系属中,因此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包括裁判行为依然有效。例如,起诉、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
 
标签: 民事诉讼法 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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