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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

2025-05-03 13:23 admin
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年06月30日
施行日期:2018年06月3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

(2018年6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施行)

为依法打击利用“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罪刑相应、处刑均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情况,针对办理利用网络存储空间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纪要如下:

 
一、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查明网络云盘内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该数量应当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酌定情节,一般不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三、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实际被点击数、传播人数、违法所得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的 5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的 25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实施本纪要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向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二年内曾因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再次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含有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量刑。
 
六、实施符合本纪要第一条规定之行为,系初犯,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出售、传播登录信息少于三人次的;
 
(二)实际获利数额不足 500 元的。
 
七、本纪要所称网络云盘,系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信息数据的信息网络载体空间,包括各种云存储、网盘、网络存储空间等。
 
 
标签: 犯罪 案件 适用法律 传播 贩卖 网络存储空间 淫秽 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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