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市高法院
公布日期:2017-01-23
施行日期:2016-12-2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试行)
渝高法〔2016〕299号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贯彻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案制度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贯彻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依法妥善办理,共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同时,可以将有关线索通报给社会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六条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可以通过出具《支持起诉书》、协助调查取证、提供
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派员出庭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
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随《支持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发送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以告知书的形式函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内容可以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内容、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理由以及必要的执法应对建议。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可以调查核实起诉状中提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情况,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积极通过行政执法等方式依法督促责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后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等平台上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文书样式执行。
第九条 案件受理函告、公告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对于公告期间收到反馈意见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公告期届满,未收到反馈意见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二)其他主体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分别列为共同原告或者支持起诉人,并于公告期届满后三日内通知原、被告,并送达起诉状或者支持起诉书副本。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适宜或者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或者增加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取证时,社会组织可以申请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也可以在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同时,请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取证。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被告的环境保护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与案件相关的环境标准、监测等资料信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集。
第十二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后果、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拟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人民法院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文书样式对协议进行公告,接受社会公众对协议内容的评议。公告应当附民事起诉状、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如有技术处理方案或者整改方案,应当作为公告附件。
(二)人民法院在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协议内容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公告期间,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协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原被告可以重新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公告,若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十四条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排污、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经营,也可以一并责令当事人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
具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裁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可能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当事人是否属于超标排放或者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行为保全所带来的损失;
(四)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损害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五)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还应考虑当事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
第十五条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除应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审查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会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六条 被告拒不履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回访,根据回访情况决定是否移送执行。
社会公众也可以对被告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被告履行不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人民法院根据监督结果,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过程中,可以委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或者原告、独立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原告或者第三方因实施监督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八条 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被告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者无法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替代处置或者替代修复,相关处置、修复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予公示结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向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并及时跟踪了解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的结果。
第二十条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