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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过渡与衔接

2018-03-18 11:30 admin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已于10月1日施行。

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意味着中国民事法律正式开启民法典时代。

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的调整与重构。

其中最重要的变化为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鉴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持续性,加之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不一致,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过渡与衔接,

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也将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民事案件审判及仲裁工作中将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观点认为,201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这些事实和行为在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还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关系及民商事纠纷,要遵循“从旧兼从轻”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但旧法没有规定时应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施行后,有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事实和行为跨越2017年10月1日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观点有失法律确定性。

所谓可以,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指可能、能够或许可。

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经过这一延续性自然事件,如依照民法通则确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也意味着可以不适用民法总则,这无疑给裁判者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不存在从轻或从重的规则。

诉讼时效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利益保护上的轻重之分。

从重、从轻是对刑法溯及既往效力规则的套用,显然是不可取的。

再次,简单以民法总则施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作为区分时点和标准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与不确定性。

上述仅以民法总则施行时间这一常量作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忽略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债权人起诉时间等变量,可能会带来新的矛盾与问题。

例如,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跨越2017年10月1日的纠纷,债权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的,适用民法总则是没有疑义的;

但与此同时,按照第二种观点,该纠纷又属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显然是矛盾的。


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


科学化、体系化地解释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并合理确定二者的过渡与衔接规则,本质上即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法律溯及既往效力的司法态度是可以遵循和借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有代表与示范意义。

《合同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一方面,依《合同法解释一》起草者的解释,如此规定的基本指导思想在于,“考虑到民法通则所定诉讼时效较短的现实情况,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宽掌握。”

即采“从旧兼从长”原则。这与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高度契合。

另一方面,对比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日期,二者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否合理?

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在民法总则颁布后,确有观点对《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具有溯及力,

即使不延长,也应当作出特殊安排,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颁布之日后实施之日前届满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有积极意义,但却不应当得到支持。

主要的原因在于:民法总则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取消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制度,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无疑是有利的,但这种保护主要是一种期待利益的保护。

相反,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前已经届满的,债务人已经确定地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享有了时效利益。

两相比较,前者至多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后者则为既得权。

对既得权的保护应置于比期待权更优先的地位才是更为恰当的。

从实践来看,对于不愿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依法主张债权致时效中断且期待被动等待时效届满后通过民法总则规定延长时效期间为三年的债权人,不给予其保护也是不足惜的。

与之相应的,如在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基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债权人则确定地享有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合理信赖,

适用民法总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则理所正当。

这也是《合同法解释一》区分规定受到理论界赞许和司法实务界广泛认可的原因之所在。

 
三、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过渡与衔接的规则


基于以上的讨论,比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成功实践,我们认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过渡与衔接的规则,可以确定为以下三项:

 第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二,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前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三,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中断、有关程序终结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作者:谭启平 应建均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标签: 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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