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安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对于依照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徇私舞弊不移交。
这种犯罪有的是为徇亲友私情,有的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等。
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3.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
实践中应注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如果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构成犯罪应当提交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的不移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不移交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