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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1-25 19:23 admin
本文介绍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


刑法第225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22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225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

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本条所列举的四项行为是:
 
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烟草等。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农药等。

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现变化。
 
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其中,“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和规范发展,国家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或审批管理制度。

这里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林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等。
 
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其中,“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

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作的规定。

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这里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外币兑换的行为,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帐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帐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帐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帐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帐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转个人帐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四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

其二,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三,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外汇交易中心、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由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符合(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

同时,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曾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1998年《决定》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本条对非法经营罪的处刑分为两档刑:

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规定。

例如,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问题。

对于专营、专卖以及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国家会根据市场成熟程度以及改革发展的需要作出适当调整。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经济领域的监管变化作出及时调整和反应。

例如,长期以来,食盐是专营的。

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非法经营罪等问题作出规定。

2016年以来,国务院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修订《食盐专营办法》,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要有以下变化:

其一,坚持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度;

其二,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的计划管理,取消食盐准运证;

其三,取消食盐产销隔离、区域限制制度,允许食盐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允许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域经营;

其四,改革食盐定价机制,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改革后,储运食盐不再被法律法规限制,不构成犯罪;对非法生产、销售食盐适用非法经营罪也已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性质,对其中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没有危害食品安全的,仍可以根据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基于此,202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同时规定,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问题。

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其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兜底性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该项规定的适用是否会被“扩大化”,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担忧。

对此,从严把握该项规定的适用是适当和必要的,符合法治精神的,也契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司法机关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通过遵循立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本意,以司法解释等方式,经过严格的程序,也对一些情况明确适用该项规定。

总体上,对于该项的认定和理解,应考虑与前三项所列的违法经营专营、专卖等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等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等业务的情形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审慎判断适用非法经营罪。

标签: 非法经营罪 刑法 刑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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