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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1-24 20:05 admin
本文介绍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


刑法第196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9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刑法第19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和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的财产权,还妨碍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列举了以下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图案、磁性等,使用各种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

根据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

“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不能反映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既包括伪造的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使用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或者骗领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或者骗领后自己使用。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用作废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而自动失效。

(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该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属于作废的信用卡。

(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机构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遭受经济损失。
 
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的。

构成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

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项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四是恶意透支的。

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信用卡基本上都有透支功能,只有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本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恶意透支”的量刑情节规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含义的解释。

按照本款的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恶意透支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是指有关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卡银行规定中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透支期限。

“催收”,是指发卡银行以函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各种方式催促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罪呈现恶意透支型诈骗案件数量增多、恶意透支刑事案件量刑整体偏重的特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复杂,需要对信用卡使用的事前、事中、事后等不同阶段作出区分,且信用卡透支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复杂和多元的,

一方面,行为人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重大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形并不罕见;

另一方面,发卡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存在信用卡违规办理、未能充分履行监管义务等诱发信用卡透支的情形。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避免客观归罪和事后倾向性评价。

所谓客观归罪,一般指仅因行为人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结果,就认定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未能证明行为人的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

所谓事后倾向性评价,一般是指仅仅依据事后产生的后果,去评价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意图。

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中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为例,若行为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时,将透支的钱款用于存在一定风险的投资经营,即使其事后投资失败,无法归还钱款,也不能仅仅因此认定其对于没有还款能力属于“明知”,而应该结合其他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申领信用卡时是否有伪造手段、投资经营项目是否正当等予以确定。
 
之所以要在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入罪上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本身的民事违约与行政违法性,立法机关在条文设计上也做了充分的政策考虑,比如,明确要求“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这既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义务的规范性要求,也是对信用卡透支行为人的善意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运用好民事、行政手段解决信用卡纠纷,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则要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图,对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标签: 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 刑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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