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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1-23 22:15 admin
本文介绍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


刑法第182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82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立法背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为了使证券交易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证券交易规则和各项证券交易规章制度,采取加强行政干预手段管理和规范证券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还需要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所以惩治各类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犯罪,保障证券交易秩序,就成了增加这方面内容规定的客观要求。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最为严重的破坏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之一,需要刑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2.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997年修改刑法时,由于期货市场建立不久,情况比较复杂,而且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期货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现象也没有充分显露出来,所以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未作规定。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保障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

为此,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了修改完善,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

一是将本罪罪状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二是提高了一档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完善了罚金刑,将原条文第一款中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罚金”。

四是调整了相关罪状的表述,以与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作衔接,删去了原条文第二项中的“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在原第三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删去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的规定。

五是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直接规定的处自由刑修改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处自由刑也处财产刑。

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有关部门提出,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罪状中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操纵者能否实际获利取决于市场等多方面因素。

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危害,不在于操纵者本人是否能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价格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原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其次,进一步加大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惩处力度。随着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不断成熟,刑法中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形势,有必要加大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惩处力度。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的修改增加了一档刑,将法定最高刑提至十年有期徒刑。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有一些误解,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必须要以获利为前提,如果没有获利,就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还提出,根据条文规定,按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金,而实际执行中违法所得的数额往往难以查处和计算。

为了灵活地掌握和有力地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建议笼统规定为好,具体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经研究,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罚金”,并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罚金刑。
 
最后,为了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2005年证券法作了全面的修订。为了更好地适应不断发展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刑法修正案(六)在对本条修改时,在操纵行为的规定上与修订后的证券法中相关规定的表述相衔接。
 
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

一是完善了本罪的罪状表述,对原来分散在各项中规定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入罪条件在本条罪状中作统一规定。

二是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作出这些修改主要的考虑是,有的部门提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具有专业性强、犯罪手段隐蔽、操纵方法多样等特点。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所列举的三类操纵情形是较为传统的犯罪形态。一些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一般需要适用“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规定予以惩治。

建议对一些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予以明确。经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迅速,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也在发生变化,对一些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在刑法上作出明确,有利于更好地惩治此类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同时,考虑到证券、期货市场会进一步发展,对以后再出现的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仍然可以通过本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予以惩治,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本条修改时,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既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是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交易量,引诱他人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市场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必须严厉打击。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七种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七种行为之一,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七种行为分别如下: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所谓“单独或者合谋”,是指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

“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是指证券、期货的投资大户、会员单位等利用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股票、期货合约或者利用了解某些内幕信息等优势,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共同对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

“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股票或者期货合约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

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期货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小涨,使股价或期货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期货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价格出现剧烈震荡,行为人出清所持股票或期货合约后,交易量萎缩,股票或期货价格丧失支撑旋即暴跌,等价格回跌再乘低补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方式循环操作,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从上涨和下跌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这种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敲”,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以约定的时间、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入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或者相互买卖证券或者期货合约,通过几家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虚假造势,从而可能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期货的价格,最后,行为人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

这种行为会使其他投资者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力很大。

这种操纵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相互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在现行集中交易市场计算机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状态下,串通者所买进与卖出的证券、期货要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要串通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上和价格上具有相似性,数量上具有一致性,即可成立,也不要求必须以整个市场价格为对象,只要影响了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即可。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是指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实际上是自买自卖证券的行为,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这种行为实际上也对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着很大的影响。“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主要是指以不转移期货合约形式进行虚假买卖。

这种情况也称为虚假交易,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自我买卖,即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在期货交易中既作卖方又作买方,形式上买进卖出,实际上期货合约的所有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实践中这种人往往在开设帐户时一客多户,或假借他人帐户,或用假名虚设帐户,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形式上是多个客户在交易,实质为同一客户;

另一种是不同行为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他们事先合谋,相互买卖期货合约,但事后买进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这种不转移合约所有权形式的虚假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期货行情,制造出虚假价格。例如,行为人通过反复的虚假买卖,引发期货价格的波动,蒙蔽其他投资者入市,当期货价格上涨或下跌到一定价位后,操纵者乘机建仓或平仓,牟取不法利益。

所谓“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行为人实施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这种操纵方式通常称为“虚假申报操纵”或者“恍骗交易操纵”,具体包括分层挂单、反向交易等行为,其核心特征是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挂单,诱骗其他投资者交易或者放弃交易,从而实现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影响。随着计算机程序交易的普及,通过计算机程序快速下单和撤单已经具备了可能性。该种操纵方式多利用程序化交易等技术手段进行,以实现高频交易或者大量申报,但最终不成交,进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数据,从而抬高股价,谋取非法利益。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这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通常称为“蛊惑交易操纵”。

实践中,该种行为通过公开传播虚假、重大误导性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和交易,并进而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交易量。实施该类操纵行为的犯罪行为人利用许多投资者存在迷信内部消息、追捧热点信息的心理,通过“编故事、画大饼”等方式,传播公司重组意图、投资意向、行业信息等所谓重大信息,引起证券、期货市场关注和反应,吸引大量投资者跟风交易,以达到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目的。
 
(6)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这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通常称为“抢帽子交易操纵”。这里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主体是不特定主体,既有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也有各种所谓炒股专家、专业分析师等,其往往预先买入证券、期货合约,然后利用其身份在互联网、电视等平台对其买入的股票、证券发行人、期货标的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荐,影响股票、期货的价格以及交易量,并通过操作以获利。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行为人所进行的交易对于证券要求是“反向证券交易”,即“言行不一致”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对期货交易没有相关要求,这是因为期货为双向交易,既可以买入开仓以看涨,也可以卖出开仓以看跌,同时各种期货品种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后获利的方式多样,例如可能暗中开仓,公开作出对自己市场有利的评价,诱导他人对其进行相同方向的交易,影响期货价格或者交易量,最后通过实际交割或者行权了结获利,因此这里规定的是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即除上述六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这

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目前有利用职务便利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证券、期货委托、报价交易等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期货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其表现形式包括:擅自篡改证券、期货行情记录,引起证券、期货价格波动;

在委托交易中,利用时间差,进行强买强卖故意引起价格波动;

串通客户共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

在证券、期货代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取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作客户帐户,实施操纵交易;

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持股、持仓量或交易头寸的限制超量持股、持仓以及借股、借仓交易等操纵价格的行为;

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等等。
 
二是操纵行为要符合“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要求。操纵行为必然表现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实践中,对认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一般都需要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是否被影响的角度固定证据,如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数个交易日总成交量等。
 
三是行为人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期货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采取了双罚制原则。这样,单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情况: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条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该解释第二条对本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作了列举,包括: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6)实施该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三条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列举,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解释第四条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作了具体列举,包括: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此外,该解释还注意到了市场间的差别,其第十条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该解释的规定执行,但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因此,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不同市场间的差异性,以准确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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