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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1-23 20:53 admin
本文介绍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


刑法第153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第153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通常都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刑事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的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刑事处罚。

本款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例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等。

另一类是应纳税货物、物品。例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本条之所以要把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走私淫秽物品以及走私毒品分开来规定,是因为走私物品的种类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物品,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这类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往往难以用物品的价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

因此,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和淫秽物品的处刑,都没有规定价额或者数额标准。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危害程度主要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来决定的,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

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衡量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本款根据偷逃应缴税的大小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是指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第二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第三档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二档刑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三档刑中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犯罪规定了不同于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过某一机关处理,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就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根据本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适用中,应注意在走私本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同时,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物品的正确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2.关于定罪量刑标准计算时适用行为时税率还是审判时税率,即税率发生变化时如何适用的问题。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标签: 走私罪 刑法 刑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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