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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12 11:50 admin
本文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条文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和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问题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条文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四项内容。
 
第一,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这里所说的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这里所说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如更换不同型号的发动机,改变燃料种类,更改排量/功率、轴数、轴距、轮距,以及增加载货车厢架的高度、长度和客车的乘客座位数等。机动车的研制、生产,要求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和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改变车型,或者改变其他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出具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机动车型号,是指机动车的车型技术参数。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都是实际打刻在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等部位的特定号码。这些型号和号码都是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重要内容。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也都有相应的记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判定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年限、是否盗抢车、走私车、拼装车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许改变这些号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包括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等部位上采用涂抹、喷涂、凿改等手段改变上述型号、号码的内容的行为,不仅会干扰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危害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本项共禁止两种行为:一是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对已经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通过涂改等方式,改变其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包括自己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使用的行为,以及购买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后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本项所禁止的是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将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据为己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干扰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损害国家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标签: 号牌 行驶证 检验合格标志 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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