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
本条是关于另行委托的规定。另行委托又称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两个受托人。《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劳务给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合同一经成立,受托人即开始着手处理委托事务,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委托事务重复委托他人,既可能增加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成本,也可能造成受托人损失。建立在双方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委托合同,基于其性质,成立后更应由双方依约履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本条规定的另行委托,实际上是关于委托合同的变更。委托人欲将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则必须经受托人同意。该受托后的第三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应尽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负之义务,如注意义务、报告义务、依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利益转移义务、不越权处理事务的义务等,自不待言。委托人对受托人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是对因合同变更给受托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经受托人同意
本条中对于受托人同意的形式,并未限定于书面同意。依照《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本条中受托人同意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
(三)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此处所称“委托事务”,是指已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同一委托事务。该条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是,委托人先后委托两个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可能存在交叉重合。笔者认为,如果交叉重合的内容构成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认为重复委托,而不应严格要求委托事务完全一致。
(四)赔偿损失
另行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基于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不同,赔偿损失的范围也有差异。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如独家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事务,造成受托人报酬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另行委托第三人不会造成受托人报酬损失,但有可能造成其他损失。
适用指引
一、重复委托与转委托、共同委托的区别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特殊信赖基础上的,因此,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此规定是为了使受托方不辜负委托人信任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是受托方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办理,使第三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直接与委托人产生委托关系的行为。在转委托关系中,由受托人挑选的第三人被称为次受托人,次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权限不得大于受托人的权限。而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概言之,重复委托是委托人分别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处理同一委托事务;转委托是受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次受托人;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委托给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
二、受托人的事后追认
从本条文义看,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需事先征得受托人同意。事先未征得受托人同意,但受托人事后追认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也宜认定其效力。委托人征得受托人同意,应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意思表示,受托人追认的意思表示亦应向委托人作出,而不应向接受委托的第三人作出或者由第三人向受托人作出。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时另行委托合同的效力
在未经受托人同意或受托人明确不同意的情形下,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委托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未经受托人同意,另行委托应属无效。[1]该观点获得实务案例支持。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认为,出卖人先于2011年11月25日将讼争房产全权委托给某甲处理。该委托系出卖人、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委托合同的时间效力应当至受托人办理完委托事项时止。在委托期间,未取得受托人某甲的同意,出卖人又将讼争房产的出售另行委托某乙,属于重复委托。后委托书虽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未取得原受托人的同意,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另有观点认为,即使未经受托人同意,也不影响另行委托的效力。[3]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另行委托需经受托人同意,并非强制性规定,属于对受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涉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原则上另行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例外的情形,如受让人证明委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符合《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可主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四、未经受让人同意时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在受托人不同意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擅自将委托事务重复委托给第三人,不仅需要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4]
五、区分不同的委托关系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自行终止,而是在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就同一委托事项的两个委托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均有义务处理委托事务。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旨在保障受托人的合法权益。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自行终止,但不能得出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不当造成的损失,也当然应由受托人承担的结论。例如,委托人因需要照顾小孩,没有精力照顾犬只,故通过网络发布招饲养人的信息。邻居(受托人)看到消息后便与其联系,并通过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邻居)将义务照顾金毛巡回犬至自然死亡,甲方(委托人)在此期间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犬只在乙方照顾期间,因乙方的失误导致犬只丢失,乙方将承担所有责任,赔偿甲方3000元。《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将约定的犬只交给受托人照顾。因该犬在受托人所租住的房间吠叫严重,故房东不允许饲养狗,受托人遂将该情况告知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再找其他人饲养。后两人一起将该犬送往第三人住处饲养。之后,委托人通过网络了解到该犬已经失踪,遂诉至法院,要求受托人赔偿其3000元损失。受托人对于犬只的丢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受托人与第三人构成转委托的,则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六、本条与《民法典》第930条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致损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委托人依照本条规定所负责任,亦属于委托人对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自己的事由而致受托人受损时所应负的责任,受托人也是基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损而可向委托人行使的赔偿请求权,请求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则应依照《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而不适用本条规定。
七、举证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受托人应就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