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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06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7 09:05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906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90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民法典第90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民法典第906条条文演变


本条来源于原《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未予实质性修改。
 

民法典第906条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即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

一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物品都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需要特殊的存储条件和存储方式。如果存货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可能就会采取一般的存储设施和条件,这会给环境安全留下极大的隐患。

二是易变质物品也需要采取特殊的存储条件,存货人如果能够提前告知,则有利于保管人更好地履行合同和实现合同的目的。

三是这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所要存储物品的性质和特征,特别是明确提出存储的物品具有高度危险性时,那么保管人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确定是否签订仓储合同。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存货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说明物品性质和情况,对于高度危险物品,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本条第2款规定了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产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例如,将危险物品搬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失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保管危险物品应尽到极高的注意义务。例如,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适用指引

 
在订立仓储合同时应当明确仓储物的性质和种类。若仓储物为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双方应约定特别的储存方式和要求以及应急措施,并且列明存货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保管人还有权要求存货人给予其他合理协助。另外,保管人在与存货人缔约时,如果发现仓储物属于不易保管的货物,应与存货人共同协商仓储物的保管方法、保管条件。对于自己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储货要约,应及时予以拒绝。在保管易变质或危险物品时,保管人应依据事先约定的保管方法和注意事项,尽到比管理一般物品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不利于保管物品或自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并依照事先的约定共同协商处置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例如,2013年,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保管电子元器件。2015年12月22日19时27分许,B公司仓库内发生火灾,期间A公司存储在该仓库内的货物被烧毁,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北面仓存储区内存放的电池自燃。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中A公司仓储的货物受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A公司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方面,B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管理公司,将案外第三人存储在仓库内的易燃电池与A公司的手机触摸屏混合存放,且未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既违背了基本常识,也违反了原《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B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投入使用的失火仓库通过了消防验收,也未证明失火仓库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且消防设施能正常运转并发挥应有的消防功能,对此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B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仓储物应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就A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是案外第三人电池引起火灾,B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第三人追偿,但不能以此推诿自己的民事责任。关于这一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裁判书中作出如下补充说理:B公司自认,依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锂电池被划分为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B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仓储业务的公司,其对不同货物的保管条件应当具有专业的辨别能力。而本案中,B公司对涉案锂电池的存放并未采取必要的分类隔离,B公司以法律法规对第9类危险物质和物品的保管条件没有强制性规定为由,抗辩其作为仓储公司对危险物质和物品的保管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自始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失火仓库通过了消防验收,B公司以案外人的邮件证明消防验收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对仓储合同相对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仓储物应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妥。
 

标签: 危险物品 储存 民法典 易变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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