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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01条(消费保管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7 08:40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901条(消费保管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90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民法典第90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货币、可替代物保管返还问题的规定。
 

民法典第901条条文演变


本条由原《合同法》第378条演变而来。原《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二者相比,本条将“;”修改为“。
 

民法典第901条条文解读

 
消费保管是一种特殊的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

(一)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

第一,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第二,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需返还原货币的一般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过,在保管物为货币的情况下,则不需要特别约定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因为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寄存人将货币交付给保管人,货币的所有权也就自然转移给保管人。而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原则上不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种类物的寄存,寄存人与保管人可以选择一般保管或者消费保管。如果寄存人和保管人特别约定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则属于消费保管,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即可。寄存人也可能并不希望保管人进行使用、收益,而且寄存的种类物价格也在不断变化,保管人能否按期如数返还,也难以确定。所以寄存人可能不会订立消费保管合同而选择一般保管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货币的保管为消费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保管则是普通保管。

第三,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在一般保管中,保管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物的利益如孳息由寄存人享有,风险由寄存人承担,即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意外发生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寄存人承担。

第四,消费保管的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而一般保管的保管人须返还原保管物。当保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时,一般保管的寄存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消费保管的寄存人则只能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不同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这两种合同的标的物都是货币这种种类物,无论是消费保管还是储蓄合同,在标的物交付之后,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是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将储蓄合同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

(三)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目的是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借款人的义务主要是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不仅要返还所借贷的本金,还要支付约定的利息。而当事人订立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是对保管物的保管,当事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寄存人享有请求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的权利,保管人只需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不用返还孳息或者支付利息。而且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在民间借贷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即便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也只能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不能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所以,二者有许多不同之处,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适用指引

 
基于消费保管合同和借款合同、物的消费借贷合同十分相似,有的国家则规定,保管物为可替代物,且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或者许可保管人消费保管物时,适用借款合同或者物的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0条第1款规定,代替物以这样的方式寄托,即所有权应转移给受寄人,且受寄人应有义务将种类、品质和数量相同的物予以返还的,在金钱的情形下,适用关于贷款合同的规定,在其他物的情形下,适用关于物的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寄托人许可受寄人消费所寄托的代替物的,自受寄人领有物时起,在金钱的情形下,适用贷款合同的规定;在其他物的情形下,适用关于物的消费借贷合同的规定。但在这两种情形下,有疑义时,依关于寄托合同的规定确定返还时间和地点。
 

标签: 民法典 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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