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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95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6 21:41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95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89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89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895条条文演变


本条是在原《合同法》第372条的基础上演变而来。原《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者相比,本条仅将“但”修改为“但是”。
 

民法典第895条条文解读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权和收益权,更不转移处分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利用保管过程中占有之便,擅自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当然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只需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消费保管是一种特殊的保管,与普通保管具有诸多区别,普通保管的某些规则对消费保管来说不一定适用。对消费保管将在本法第901条中详细论述。

本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此规定有利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维持保管物的现状。保管人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如果允许保管人随意使用保管物,则容易造成保管物的折旧甚至毁损、灭失,从而损害寄存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以上情形还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不需向甲支付报酬,这实际和借用合同无异,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的目的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予以返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保管人是为寄存人的利益或者妥善保管保管物的需要,未来得及征得寄存人同意,或者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与寄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保管物。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委托乙保管电视机,未约定乙可以使用,但是甲出国时间很长,如果长期不使用该电视机,电视机将会受到损坏。而甲到了国外后与乙失去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该电视机因长期不使用而受损坏,乙可以偶尔打开电视机进行使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未经委托人而使用保管物,不仅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也是保管人履行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体现。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酬补偿。
 

适用指引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保管物,这种保管不包含对保管物的利用或改良行为,所以非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该条规定,保管人不享有保管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仍存在保管人享有使用权的例外情形,即根据本法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上述条款规定了消费保管制度,对于消费保管而言,由于保管物是货币或可替代物,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对于保管货币,保管人使用后要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对于其他可替代物,如果保管人要使用该保管物,必须与寄存人有事先约定,并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标签: 民法典 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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