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了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一)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本法第882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受托人有权解除合同。除双方有约定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委托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2.委托人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除此之外,委托人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和逾期接受工作成果期间所支出的保管费。委托人不接受工作成果的,受托人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应返还委托人,所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3.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应当如数支付,并向受托人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4.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关于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以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5.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因发现继续工作将会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发生损坏危险而中止工作或者处理建议的通知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二)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本法第883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受托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迟延交付期间所支出的保管费用,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逾期不交付工作成果,经委托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交还技术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返还委托人已付的工作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受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经过补救措施后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构成根本违约,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交还技术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返还委托人已付的工作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3.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及时通知委托人,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4.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不中止工作或者不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且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发生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
5.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技术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6.受托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委托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等技术秘密的,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
适用指引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责任主体的界定等问题。
在该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以对方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意区分瑕疵履行与实质违约。瑕疵履行一般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能够及时作出调整、补救,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比如,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委托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等,上述行为均能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宜认定为实质违约。对于仅仅存在履行瑕疵但未构成实质违约的情形,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因瑕疵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政策调整等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属于情势变更,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合同履行方的相应行为不构成违约。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总之,在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诚信原则,结合合同具体的履约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市场惯例等因素,在维持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分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