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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39条(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6 14:09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39条(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83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民法典第83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责任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839条条文演变


该条源自原《合同法》第318条“多式联运的责任制度”的规定。原《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民法典第839条条文解读


对于托运人而言,选择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优势是仅需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一份全程运输合同,而不需要分别与各区段承运人就区段运输签订单独的运输合同。实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独立完成全程各区段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很多货运代理公司或无船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简称NVOCC)扮演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色。为完成多式联运合同下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需要组织和安排全程运输,与承担各区段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分别签订区段运输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多式联运这种运输模式衍生出多个相互独立的运输合同,主要包括多式联运合同和区段运输合同。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应当规定怎样的责任制度?一种意见认为,在多式联运中,应当实行分散责任制度,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全程运输负责,有关责任由发生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负责并适用该区段的相应法律。另一种意见认为,多式联运运输中应当实行统一责任制度,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可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分散责任制度不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不利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索赔。同时托运人只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合同,其一般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货物的运输会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从承担责任的依据上将,在多式联运运输中实行统一责任制度更合理。

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区段承运人就特定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此种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不允许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对于托运人而言,如果货物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无论发生在哪一区段或者发生损失的区段无法确定,都有权依据多式联运合同直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请求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依据其与区段承运人之间区段运输合同的条款进行抗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区段运输合同虽然是其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多式联运合同有着密切关系,但两者在性质和合同主体上是不同的,相互独立。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旨在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能够确定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根据区段运输合同向区段承运人追偿。
 

适用指引

 
一、举证责任
 
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货方需要举证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而没有义务证明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够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则可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的法律。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则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由于涉及确定货物损失的原因以及日后的追偿,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会积极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明知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为了减少向托运人赔付的金额而故意隐瞒该事实,而私下与区段承运人达成赔付协议,即使托运人已经按照货物损失发生区段无法确定时情形获得部分赔偿,一旦托运人有证据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故意隐瞒的情形时,仍然有权要求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诉讼时效可按照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虽然本法没有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直接向区段承运人进行索赔,但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能够证明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其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向该区段承运人索赔。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鹿特丹规则》旨在调整包含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其规定的海运履约方包含海运区段承运人。该公约第20条规定,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当货物损失发生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时,该公约赋予了货方对海运区段承运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有权要求海运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加强对货方权利的保障。根据《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第63条同时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表面上看,多式联运中的区段承运人非常符合上述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实践中,当能够确定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货方为了得到充分的赔偿,常将多式联运经营人视为合同承运人,将区段承运人视为实际承运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海商法》第4章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源于《汉堡规则》,该概念应严格限制适用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范围内,直接将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视为实际承运人,并要求其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虽然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仍需要深入研究,慎重区别对待,必要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原《合同法》第313(《民法典》第834条)有关调整单式联运合同的规定,判决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引起重视。
 

标签: 多式联运合同 责任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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