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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14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6 11:46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14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81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第81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814条条文演变


(一)《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客运合同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些意见提出,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方面,不时发生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票款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建议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议对《民法典(草案)》修改为:

(1)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承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

(2)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3)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根据上述建议,《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基础上作出相应修改。

(二)本条在原《合同法》基础上的修改
 
在原《合同法》第293条基础上,本条作出两处改动:一是将“交付客票”修改为“出具客票”;二是将“但”修改为“但是”。
 

民法典第814条条文解读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旅客支付客票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2]在运输合同中,与客运合同相对应的是货运合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运输对象不同。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运输的通常是旅客本身;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运输的对象是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因为客运合同运输对象的特殊性,涉及旅客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更加严格。比如,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客运合同的订立和成立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在:[3]

(一)在合同行为主体方面

在客运合同中,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具有独占地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承运人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承运人发布的标准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但是,客运领域存在一定特殊性:旅客运输供求关系中,存在运输能力与运量之间的冲突。当运输能力大于客运量时,承运人不应拒绝也不会拒绝旅客;当运输能力小于客运量时,承运人就可能无法满足所有旅客的要求。
(二)在合同的内容方面

承运人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等往往直接或者间接构成运输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运输合同的内容,须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在旅客购票之前,承运人公布的内容在性质上仅在于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属于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此时,这些内容尚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只有在旅客向承运人支付购票款,取得客票之后,运输合同才成立,上述内容也才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

(三)在合同的成立时间方面

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开始时间和案件管辖问题,特别是决定着承运人承担义务的起算时间点,影响着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而国际客运合同的成立通常还涉及适用法律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客票本身就相当于客运合同。在承运人向旅客签发、出具客票时,就意味着承运人同意承运旅客,即客运合同成立。因此,旅客取得客票的时间就是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

但是,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与客票取得时间不一致:

(1)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旅客与承运人约定运输合同从旅客登机时成立,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旅客登上飞机的时刻。

(2)存在交易习惯。比如,在公路客运中乘客中途上车,出租车、网约车运输中,存在“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形,按照交易习惯,在旅客登上车或者网约车司机接单时即告运输合同成立。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由旅客到窗口排队购票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客票的无纸化购票成为普遍发展趋势。旅客可以通过网络购票方式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一旦购票成功,承运人出具电子客票,合同即告成立。旅客凭相应的电子客票信息或者购票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就可乘坐交通工具。因此,本条相应将原《合同法》第293条规定的“交付客票时成立”修改为“出具客票时成立”。
 

适用指引

 
一、客运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客票可以作为客运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但是,客票并非客运合同存在的唯一证据。在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客票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订票成功的确认信息以证明合同成立。特别是关于交易习惯的证明,须与《民法典》关于交易习惯诸多规定的证明保持一致与协调。
 
二、几类特殊客运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客运合同主要包括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实践中,特别需要关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而水路旅客运输又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7]与之相对应,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8]具体而言: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9]海上旅客运输,则是指经海路从事的旅客运输,包括江海之间、海江之间的直达运输。《海商法》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既调整国内沿海旅客运输合同,也调整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针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法律原则,《海商法》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即只有当《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同时,由于我国是《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缔约国,[10]当该公约与《海商法》《民法典》有不同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公约规定。

(二)关于航空运输合同订立

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与国际航空运输。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11]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12]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13]根据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4]第1条第2款规定,“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该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该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因此,在现行的航空运输公约体制下,客票构成运输合同订立与条件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据)。
 

 

标签: 合同 民法典 客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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