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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10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6 11:19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810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81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民法典第81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810条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民法典》未作修改。
 

民法典第810条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该条规定涉及对“公共运输”和“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概念的理解。同时,需要考虑到承运人违反该条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公共运输的含义

本条对公共运输没有具体定义。但一般情况下,对于什么行为构成公共运输并不存在争议。它是一种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向非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商业运输的行为。具体到个案,对公共运输的内涵,须根据立法主旨,结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等,并考察具体运输行业的市场开放性与竞争性等实际进行判定。

因其为社会生活之不可或缺,故公共运输容易形成承运人在缔约上的强势地位。法律因此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即该等承运人不得拒绝公众的合理要求,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正常运输秩序,满足公众的正常出行需求。因为,公共运输具备公益性,是公用事业。典型的公共运输形式有:城市客运、出租车运输、道路公共汽车运输、地铁运输、公共航空运输、铁路公共旅客与货物运输等。

1.公共运输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

公共运输是与供电、供水、供煤气、供热、电信、医疗等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服务行业相类似的行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营业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才能保障社会正常运转。为了保护普遍的社会公众需求和维护公共秩序,法律有必要对经营这些公益性行业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缔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公共运输承运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出承诺。除了法律规定外,对于出租车司机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停止客运服务,许多地方性法规均有具体规范。

2.公共运输的另一特征是非竞争性

由于公共运输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和营运准予条件,特定公共运输未经许可不得营运。因此,公共运输承运人容易形成由特定群体专门经营的局面。如果不对其要求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势必会对社会公众的出行带来各种难以预料的不便。公共运输强势地位的另一个表现则是,交易定型化、价格固定化、合同格式化。例如,班机和班车一般事先制定并公开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和固定价格,并采用统一车票、运单,并印制、公示标准运输条款,特定时期不排除政府对公共运输给予财政补贴以保障其正常营运。有的公共运输虽然具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也公布其价格,但仍具有较强商业竞争性。例如,国际班轮运输,无论在世界某一区域还是整个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并不具有垄断性。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在运输服务上也具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可以选择不同的班轮公司或者不同的船舶承运,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航线、不同的运输方式实现同一运输目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运价本载明的运价之外,与货主另行商定运价,也可以在遵守报备制度的前提下随行就市。尽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应当遵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价不具有公共运输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

(二)关于通常、合理要求的认定

公共运输承运人必须接受合理要求,该强制义务贯穿于服务全过程。即本条规定的承运人强制义务既适用于缔约阶段,也适用于运输过程中,是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及强制履约义务的叠加。不可以将本条规定仅仅解释为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也必须尽到强制履约义务。例如,不可中途甩站、不可中途拒载。

当然,托运人、旅客对公共运输承运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承运人也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拒绝,但须严格把握。对承运人的严格要求,有利于合理地平衡运输合同双方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通常、合理”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第一,其判断标准应是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需求,而非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个别要求。如高铁等按票乘坐的运输中,被他人霸占座位的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进行处置,提供该座位或者同等座位。但如旅客个人因不满座位朝向、靠窗与否等原因要求承运人调换座位,则不属于一般合理需求。第二,具体要求应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或观念上的可接受性。如运输工具已满载,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乘坐要求。又如,长途旅客要求承运人提供饮用水是合理的,但对于短途运输而言,该要求则未必合理。第三,对承运人对运输要求不能违法违规。如对个别乘客因赶时间、参加考试等紧急情况而提出的超速行驶的要求,出租车司机可以拒绝。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携带超大超长超重物品上车,以免有碍其他旅客或危害运输安全。第四,“通常、合理”是一个动态的、与时俱进的要求。如20世纪90年代以前,公共交通运输不提供空调,而现在公共运输承运人在炎热时节普遍提供空调服务。对配备了空调的交通工具,该服务应视为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第五,“通常、合理”意味同等对待。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可以对同等座位、舱位、价位的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但对不同价位的舱位、座位适用不同的服务标准则是合理的。

个别时期,承运人与顾客的矛盾会体现为新问题。原则上,仍要重点防范承运人滥用优势地位损人利己。比如,公共运输承运人为顾客提供服务时,一般不具有选择权,即不能挑选顾客。但特殊情形下,承运人的选择权可能具有法律依据,这时的拒绝缔约行为就是合理的。例如,某些公共运输承运人将某些或者某类人事先列为拒绝售票乘坐的“黑名单”。这时,承运人将特定人列为“黑名单”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例如,航空公司拒绝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机票订购要求是合法的,不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第117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按人民法院的通知予以协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得选择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以及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仅旨在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如果选择上述被限制消费的公共运输,可以认定其要求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可以拒绝。此时,承运人的拒绝既是民事权利也是协助执行义务。对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将某些或者某类人列为“黑名单”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认定,绝不允许承运人为一己之便单方拒载。

(三)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违反强制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违反强制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没有专门规定,也没有规定救济途径。从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看,承运人在缔约阶段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可能承担强制缔约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履约阶段,违反强制义务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1.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可能承担三种责任:第一,强制缔约责任。如果旅客、托运人客观上仍有可能与承运人订立合同,且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与其订立运输合同,则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判如所请。这就是直接源于本条规定的强制缔约责任。第二,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法定缔约义务,在理论上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在法条依据上,可以将违反法定强制缔约义务的行为纳入《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为旅客、托运人基于对法律具体规定的信赖提出缔约意向,由此在其与承运人之间产生法定信赖关系,这种基于法律具体规定产生的信赖关系比其他根据抽象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关系更值得法律保护。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其违法性比其他一般不诚信行为更为严重。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帝王条款,可以涵盖当事人违反法定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理论上,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承运人应当赔偿旅客、托运人因合同不成立所遭受的不利益。第三,侵权责任。如上所述,缔约过失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可能并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人的全部损失。因此,不排除受损害人提出侵权责任赔偿请求。除考察特定情形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之外,首先应当考虑承运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所损害的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

2.承运人违反强制履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在履约阶段违反强制履约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鉴于货物运输合同,如同买卖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合同涉及对标的物的处置,旅客运输合同涉及人身权利的保护,运输合同在履行中容易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其前提是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托运人、旅客的损失,同时构成侵权责任。原则上,单是合同履行的利益损失未必可以纳入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但如果因运输迟延引起了经济损失,或者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使货物出现灭失损坏,或者使乘客遭受人身伤亡,则明显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可能构成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
 

适用指引

 
第一,本条关于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可以涵盖缔约和履约阶段,不能将本条仅仅解释为强制义务规定而只适用于缔约阶段。

第二,适用本条需要准确理解“公共运输”的含义,注意公共运输与非公共运输的区别。“公共运输”首要特征是其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本条中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海商法中源自英美法的“公共承运人”的概念并不相关。前者突出服务职能的公用事业性,后者强调运输条件的共同性。在国际上视为“公共承运人”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并不具有公益性和非竞争性,而具有完全商业性和高度市场竞争性的运输行为,并不由本条规定调整。

第三,要正确界定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范围。一是要根据有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需求和运输中的具体情形合理判断。二是针对公共运输承运人拒载某些旅客、托运人的情形,要考察承运人的拒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否则,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针对人群中个别顾客的主动拒载都是不合理的。

 

标签: 民法典 缔约 承运人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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