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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64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4 11:2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664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66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第66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事由和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664条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193条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64条承袭原《合同法》第193条之规定,其基本精神和条文内容未作变动,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即将第2款“撤销原因”修改为“撤销事由”。
 

民法典第664条条文解读

 
法定撤销权主要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此种行为一般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特别关系,故法定撤销权原则上专属于赠与人,不发生继承问题。但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此种行为已不仅仅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恩怨”,而是严重的违法背德行为,故法律上例外地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以制裁此种行为。同时,受赠人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事实上已经无法行使,法律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权,符合赠与人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的特征

一是权利来源的法定性。法定撤销权是专属于赠与人本人的权利,不宜作为继承标的之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条例外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非为解决财产继承问题,亦非解决权利行使主体问题,具有专门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旨,故其性质上属于法律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固有权,非自赠与人继受而来。

二是触发事由的法定性。因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之法定撤销权是法律例外赋予的权利,故其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应仅限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亦即只有在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不宜作扩大解释。

三是权利主体的法定性。因法定撤销权并非自赠与人继承而来,而是法律为了特定的规范意旨而赋予的固有权利,故此种权利主体并非必然限于继承人,亦并非必然及于所有继承人,法律最终将此种固有权利赋予赠与人之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乃是基于权利行使的便利性,以及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与权利行使结果的关联性。同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一样,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亦属于法律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专属权利,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依本条规定,因受赠人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四是行使期间的法定性。法定撤销权为形成权,具有破坏现有法律秩序安定的负面功能,不宜使之长期存在。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之法定撤销权为撤销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破坏法律秩序安定的负面功能较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尤甚,相应地,其除斥期间较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应更短,故本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二)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依照本条第1款,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受赠人的可归责性。同《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一样,此处亦只是强调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而不强调受赠人的主观恶性,受赠人因故意、过失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旨在规制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若受赠人无主观过错而客观上导致了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张法定撤销权。

二是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故法律授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若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的近亲属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此时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为赠与人,不发生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问题。

三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严重后果时,因赠与人已经事实上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此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方得行使法定撤销权。若赠与人没有死亡且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时法定撤销权仍须由赠与人本人行使,不发生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问题。

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亦即必须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与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造成的,因受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此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受赠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固然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若赠与人因遭受受赠人的严重侵害,忧愤过度而死亡或者自杀者,本条亦有适用的空间。至于受赠人不法侵害赠与人近亲属,致使赠与人忧愤过度而死亡或自杀的,则不应当认定受赠人违法行为与赠与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法定撤销权为形成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则赠与合同便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恢复到订立赠与合同前的状态。依据本法第665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若赠与人死亡的,返还的财产属于赠与人遗产,按照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若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发生继承问题,返还的赠与财产归入赠与人个人财产。
 

适用指引

 
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受赠人存在本法第663条规定的情形时,是否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较大。通常认为,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原则上应当限于本条规定的事由,除此之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行使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理由是:第一,从文义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条紧随第663条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之规定,但没有一般性地规定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是不惜笔墨专辟一条,将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限缩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其限制其他情形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图甚为明显。第二,从立法目的上看,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制度旨在规制受赠人忘恩背义行为,此种行为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特别关系,虽与社会公德不无关系,但毕竟主要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恩怨”,故一般认为法定撤销权专属于赠与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突破社会道德伦理底线的严重侵害行为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第三,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赠与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应充分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在出现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权益、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情形,赠与人生前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认为其不欲行使法定撤销权,在其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亦应当遵从赠与人意思,不得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虽然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同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一道规定为法定撤销事由,但应当看到,其与后两者在立法目的方面显有不同。后两者属于典型的忘恩负义行为,法定撤销权应当专属于赠与人本人。但附义务的赠与在附义务的限度内类似于双务、有偿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而非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此时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类似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其专属性色彩较淡。此外,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赠与人既可以请求受赠人继续履行,亦可以主张法定撤销权,故其没有立即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并不表明其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更何况,一些所附义务的履行可能持续到赠与人死后,有的甚至约定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始得履行所附义务。这些情况下,赠与人事实上均无法行使撤销权,而必须有赖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故此,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而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受赠人继续履行所附义务,亦可以主张法定撤销权。
 

标签: 民法典 法定代理人 撤销权 继承人 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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