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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4 10:57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65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5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民法典第658条条文演变


本条是在原《合同法》第18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其中第1款没有变化,第2款则有所调整。原《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条第2款修改的内容包括:(1)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前置,强调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2)增加“助残”为列举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一;(3)在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之前增加“依法不得撤销”,强调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中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限制的法定性。上述修改变动产生于《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58条,此前各阶段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均未对原《合同法》第186条表述作出修改。
 

民法典第658条条文解读


(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质上属于一种施惠行为,且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称的原则,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可以较双务合同相对弱一些,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动产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权利等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如下:

首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如果合同未成立,则撤销赠与无从谈起。

其次,撤销赠与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这是因为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财产归属于赠与人,撤销赠与对受赠人不会有实际影响,而一旦完成财产权利转移,除非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663条(法定撤销权)规定的情形,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会对受赠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最后,赠与合同须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任意撤销权是撤销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任意撤销权由赠与人行使,根据赠与人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需要征得受赠人同意。

正确理解任意撤销权的性质还需要厘清赠与合同任意撤销与法律行为的撤销、撤回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撤回和撤销在民法上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对于法律行为,一般允许在生效之前撤回。而撤销是针对已生效而有瑕疵法律行为,使之溯及地归于消灭。也即,撤回是指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为;撤销则是指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后,再予以撤销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使其溯及归于消灭的行为,不以要约有瑕疵为必要;而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在生效的法律行为有可撤销事由时使其溯及地归于消灭的行为,须以法律行为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瑕疵为条件。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系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撤销权。

对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言,其并不以赠与合同订立上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的事由为依据,亦非对受赠人损害债权的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在性质上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不同,属于法律赋予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特殊撤销权。

(三)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尽管原则上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但如果对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序良俗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应有适当限制,故本条第2款对赠与的任意撤销作了如下限制:

第一,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相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法律证明力,当事人进行公证的目的就是强化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合同。

第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将与赠与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第三,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慈善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从《慈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得任意撤销的规定有别于前两项特殊之处在于,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即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不得任意撤销。对于此种赠与,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对本条第2款立法表述形式的改变加以吸纳,以包含目前以及将来立法发展的各种不同情况。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如受赠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亦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判文书的内容,除非该裁判文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适用指引
 
一、“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理解
 
鉴于赠与财产范围的广泛性,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这一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关键环节。

首先,财产权利转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转移。《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主要是针对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而言的;而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人一般是股东、著作权人等,对于股权、知识产权而言,财产权利转移是权利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财产权利转移并非仅指所有权转移。

其次,财产权利转移不等于交付。在民法中,交付的对象不限于动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例如,《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赠与合同中,交付是赠与人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受赠人。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动产的交付就意味着财产权利的转移。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赠与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在交付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二、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特殊性
 
在赠与合同中,可能存在分批交付赠与物的情况,也即在赠与物是可分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分批交付赠与物。例如,赠与人赠与受赠人100吨大米,合同约定分10次交付,每次交付10吨。此类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实践中需要加以注意。

根据本条之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例如在前例中,赠与人在100吨大米转移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是,如果赠与财产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分批部分交付,尚有部分没有交付,又如在前例中,赠与人已经交付了3批30吨大米,还剩余7批没有交付,此时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撤销权仅是对未交付部分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已交付部分无须返还。

《民法典》第633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这一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条规定的精神可以为我们解答上述问题提供参考:

第一,赠与合同约定分批交付,当事人分批交付不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赠与人仅交付部分批次赠与物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赠与合同是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益的,交付多少批次赠与物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在分批交付的情况下,全部赠与物是可分的,已交付部分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未交付部分,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对未交付批次的赠与物的撤销仅对未交付部分有效,已经交付的不受影响。
 
三、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后果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对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条并未明确。我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较好地平衡了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权利不得滥用,《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任意撤销权在行使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果其行使时违背了诚信原则而导致受赠人的损失,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反复向受赠人保证会交付赠与财产并要求受赠人做好接受财产的准备,受赠人基于信赖为准备接受财产支出了必要费用,赠与人无正当理由撤销赠与的,应当赔偿受赠人的信赖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条件必须严格把握,不能随意扩大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承担的责任。
 

标签: 民法典 撤销权 赠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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