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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40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21:45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640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64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64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民法典第640条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对于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内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没有作出规定,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根据理论研究的共识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本条规定。
 

民法典第640条条文解读


(一)试用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对于普通买卖,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是,如无其他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即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转移,[1]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2]但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其目的和真实意思仅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在买受人作出同意购买的表示之前,合同未生效,自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表示同意购买后,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具有溯及力,故合同效力溯及至成立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也溯及至合同成立时。因此,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买受人的同意,且具有溯及力;在标的物未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自实际交付时发生转移。
 
(二)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由谁来承担。[3]我国民事立法上,在无当事人特别约定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动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一致,均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转移并不完全一致,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如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并不转移,风险负担仍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完成交付和登记,风险负担仍自交付时转移。

普通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原则,该交付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后买受人即可取得所有权,并可享有收益,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合同法》第142条和《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普通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试用买卖中,合同附有生效条件,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亦附有条件。试用期内的交付,并非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交付,买受人也不因此取得所有权,不能享有收益,只能试用,故不应承担风险,否则有违公平。

第一,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试用期内,虽然发生了标的物的交付,但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合同尚未生效,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也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后,试用期即结束,如买受人拒绝购买,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标的物的风险也仍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同意购买,则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相应转移由买受人承担。此时,虽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溯及至合同成立时,但对于风险负担的转移是否发生溯及力,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观点认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应溯及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时,只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发生的意外损失的风险即应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拒绝认可的,在试用期内发生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5]也有观点认为,以认可为据探讨交付性质的转变以及风险负担的转移没有意义。买受人经过试用后认可,一经认可,合同生效,试用期结束,尽管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尚未完全经过。在认可之前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出于自卫均不可能认可。

因此,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意外风险,可能的结果只有一种——买受人不认可。[6]类似观点认为,尽管标的物在承认之前即已经交付,但价金危险还没有在买受人那里,这时如果买卖客体遭受什么不利,买受人将会拒绝自己的承认,于此情形,其无须再行支付价金。[7]对此,鉴于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需要达到出卖人才能发生效力,如果在发出之后到达之前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的,则风险负担是否具有溯及力就关系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故应予明确。应当认为,在标的物交付试用的情况下,买受人的同意购买不发生风险负担的溯及力,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转移给买受人承担,试用期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在标的物未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自实际交付时发生转移。

(三)试用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8]

物的瑕疵担保在立法上表述为质量担保,一般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品质、价值和功能等质量标准。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了,出卖人应当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根据《民法典》第615条和第61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确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时,违反了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普通买卖中,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相比于普通买卖,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同意购买之前可以进行试用,故试用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虽然买受人可以通过试用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检验,但不能因此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表明标的物没有瑕疵,或表明买受人已接受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另一方面,买受人经试用通常情况下应当对标的物已有了解,并拥有任意决定是否认可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予一定减轻。对于买方的承认是否意味着免除了卖方瑕疵担保责任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应根据瑕疵是否明显区别对待,如果标的物的瑕疵是明显的,在正常情况下,买方在试验期内可以发现,即使买方因为过失没有发现,买方的承认也可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标的物的瑕疵是隐蔽的,在正常情况下,即使买方没有任何过失也难以发现,买方的承认就不能视为构成对卖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瑕疵是否明显、是否可以被发现与个体能力有关,也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在普通买卖中,买受人知道瑕疵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瑕疵,是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事由,出卖人主张免责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试用买卖中,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减轻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观点认为,通常所能发现的瑕疵,可以举证责任倒置;非属通常试用所能发现的瑕疵,举证责任不能倒置。[10]类似观点认为,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标的物的瑕疵经过通常的试用不能发现,即自己对标的物瑕疵无重大过失的,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否则应认定为买受人有重大过失,或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的认可,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不成立。

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经试用予以认可后,又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应由买受人举证证明其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对不知道该瑕疵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经通常试用能够发现的一般瑕疵,买受人未发现则存在重大过失,应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经通常试用难以发现的特殊瑕疵,买受人未发现并无重大过失,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受人未对标的物进行试用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免责事由时,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倒置由买受人承担。
 

适用指引

 
一、试用期内的孳息归属问题
 
在普通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交付保持一致,标的物孳息归属的一般规则也适用交付原则。《民法典》第63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内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并不一致,故不能仅依交付作为认定标准。孳息的归属应与所有权的转移保持一致,在买受人经试用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所产生的孳息归应属于买受人。
 
二、允许当事人明确约定例外情形
 
《民法典》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系法律的原则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注意探究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共同承担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情况下,应当依约作出认定。
 

标签: 民法典 标的物 试用期 风险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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